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商贸大世界X层。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榆中县信用合作联合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联合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顺林,甘肃省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榆中县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榆中信用社)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徐瑞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25日,榆中信用社与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深圳业务部)签订了一份“证券拆借合同”,约定:榆中信用社拆借给深圳业务部1995年三年期实物国库券300万元,拆借期限两年,即1995年5月26日至1997年5月26日。合同签订后,榆中信用社依约交付给深圳业务部1995年三年期国库券300万元。拆借期限届满后,深圳业务部未能如期偿还,经榆中信用社催要,投资公司于1998年4月13日向榆中信用社出具承诺函,称:“关于我公司所欠贵行国债300万元之问题,我公司积极想办法归还,本周内先处理铝锭150吨,归还195万元,余款由公司想法筹集,力争短时内付清。”当月14日,该公司证券业务部就深圳业务部拆借榆中信用社X万元国库券一事,向公司领导及深圳业务部写出紧急报告,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在该报告上批示:“由铝锭款支付,余款由深圳负担”。因投资公司未能兑现其承诺,榆中信用社遂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偿付借用证券的本息共(略)元,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略)元。
另查明:1995年三年期实物国库券利率为145%。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榆中信用社拆借给深圳业务部300万元国库券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1998年4月13日投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榆中信用社亦予认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证券拆借合同关系演变为欠款关系。投资公司辩称应由深圳业务部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报告”上的批示仅是公司内部函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投资公司除应偿还榆中信用社X万元国库券兑付的本息外,还应承担承诺还款未能兑现期间的违约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信托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榆中信用社欠款(略)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8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投资公司负担。
投资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投资公司、榆中信用社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投资公司偿付榆中信用社X万元国库券到期本金及法定利息共计(略)元。
二、投资公司向榆中信用社支付上列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略)元(双方同意按每日27计算,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0年11月8日止)。
上列两项款额共计(略)元。
三、还款期限:2000年12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2001年1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2001年3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2001年4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01年5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2001年6月30日前归还尚欠的全部余款。
上述逐笔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0年11月9日起按每日27计算至约定的给付之日,分期计算。
四、上述条款双方应自觉履行,如果投资公司任何一笔欠款未按约定的期限如数归还,榆中信用社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投资公司所欠的全部款项。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投资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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