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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熊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古城营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X乡县三仙咀居委会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X乡县X乡县X镇X路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巷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石首市人,个体装修业主,住(略)-34。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某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吴某与被告熊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古城营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扬清、人民陪审员曾庆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与原告肖某、吴某、罗兴秀、潘湘莲、雷双秀、洪学惠、赵菊兰、王小玲与被告熊某、李某、人保古城营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刘某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某,被告人保古城营某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等十人长期从事乡镇红白喜事上的乐器演奏工作。2011年8月28日下午,被告熊某驾驶鄂x轿车从湖北省石首市出发驶往常德市汉寿县,14时1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乡X乡大官加油站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李某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吴某等十人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等十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等十人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20元。其中:1、医疗费3300元。其中安乡县人民医院2050元,安昌乡卫生院1250元。被告熊某已支付医药费500元;2、误工费4500元;3、护理费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某192元;5、陪护人员住宿费480元;6、后期美容治疗费1500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费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熊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古城营某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吴某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

4、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吴某伤情。

5、住院发票。证明住院治疗医药费开支3300元的事实。

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某伤情及其它医疗事项。

7、交通费票据。证明开支交通费180元。

8、住宿费收据。证明住宿开支480元。

9、购置衣服票据。证明财产损失388元。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熊某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熊某垫付的医药费500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熊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吴某住院治疗情况属实。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古城营某部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在两个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熊某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与李某负担;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古城营某部未提交证据。

原告吴某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吴某所举证据,被告熊某、李某认为以被告人保古城营某部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保古城营某部认为证据5中安昌卫生院收据无用药清单证实,证据6只要减少美容治疗费用400元,就不再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证据7、8、9不是或没有正规票据,因而不合法。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证据5的住院医药费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保古城营某部认为证据5中安昌卫生院无用药清单证实的理由不成立,因而对证据5应当予以认定。证据6中关于美容治疗费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协议,因而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8、9不符合有效证据要求,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7、8、9不予认定。其它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8日下午,被告熊某驾驶鄂x小汽车从湖北省石首市出发驶往湖南省汉寿县。14时10分左右,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乡X乡大官加油站十字交叉路口时,遇李某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吴某及其他九人(肖某珍、肖某、吴某、罗兴秀、潘湘莲、雷双秀、洪学惠、赵菊兰、王小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9月26日,安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违章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违章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等十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吴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5日出院,住院8天,开支医药费2050元。出院后,在安昌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1250元。住院期间,被告熊某支付了医药费500元。

原告吴某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全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不致残。后期美容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全某半月。

被告熊某在被告人保古城营某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

被告李某未投保任何险种。

原告吴某与另案处理的其他九人长期从事乡镇红白喜事乐器演奏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驾车行驶至十字交叉路X路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80%责任比例。被告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五十条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本院确认为20%的责任。原告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古城营某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300元。其中安乡县人民医院2050元,安乡X乡卫生院1250元;2、误工费(8天+15天)×92.3元/天=2122.9元。原告吴某请求赔偿的天数和标准过高,本院只予部分支持;3、护理费8天×60元/天=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2元/天=96元;5、鉴定费300元;6、后期美容治疗费1600元,以上各项总计7898.7元。原告吴某请求赔偿交通费、营某、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古城营某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偿额按与其他九人的受偿比例计算确定。被告熊某应赔偿部分可全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因而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人保古城营某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23.63元,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20.22元。被告熊某已支付的医药费500元,原告吴某应予返还。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755.05元(计算过程详见附页)。综上所述,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某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3823.63元,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3020.22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755.05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吴某返还被告熊某5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6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370元,被告李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元

审判员张扬清

人民陪审员曾庆裕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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