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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与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X镇X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区新城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广立,河北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市市长。

上诉人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政府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刘贵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涿州市联营热电厂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于1992年7月对涿州市联营热电厂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中标。同年9月14日,筹建处与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安装公司承包涿州市联营热电厂新建工程,工程范围包括电力工程、建筑安装、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量以河北省电力勘察设计施工图总目录为准。回填土工程由筹建处负责购买土方,由安装公司负责运输及回填;开工日期是1992年9月28日,竣工日期是1994年4月28日,总工期为578天;工程总包干价款为387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等级达到省优,按工程造价的7%对安装公司进行奖励。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按工程造价的7%对安装公司进行处罚。如主体工程合格,其他部位不合格,经修理达到合格,修理费由安装公司承担;土建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工程保修期为半年,采暖工程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保修金额为总包干价款的3%;在施工中,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按河北省安装定额、保定地区土建定额及其取费标准进行预算。建筑安装材料调价以1991年底涿州市材料价格为基数,上浮超过10%部分予以调整;筹建处驻工地代表辛贵山、柴怀琛、吴成勋,负责对材料质量的确认、检查、验收,参加评定工程质量,确定质量等级,组织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安装公司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双方商定验收时某,成立启动验收委员会,并组织河北省建设委员会、河北省电力局、保定地区劳动局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交工验收证书,将工程移交筹建处管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于1993年5月4日正式开始施工。在安装公司完成X号机组的安装工程后,筹建处与安装公司于1994年10月20日召开X号机组移交及24小时某转碰头会,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载明:经过72小时某运行及检修后,再运行24小时,X号机组锅炉部分、汽机部分、电气部分、热工部分及化学部分均存在缺陷,安装公司对会议纪要所列举的X号机组各部分缺陷应在近期处理完毕。安装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对X号机组进行了全面检修。同年10月25日,筹建处工地代表柴怀琛在《调整试运分项质量检验评定表》上签字,该表载明:X号机组各检验项目均为优良。1995年3月12日,涿州市联营热电厂新建工程全部竣工,筹建处在未通知有关验收部门参加的情况下,与安装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向安装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的工程验收意见是:安装工程质量优良,经满负荷试运行已达到投产条件,同意工程总体验收。同年9月19日,筹建处又向安装公司出具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亦确认工程质量优良。

在安装公司施工过程中,因物价上涨,在河北省招标办公室的协调下,筹建处同意调整人工费。为此,河北省招标办公室、安装公司、筹建处三方于1995年2月25日签署一份会议记录,确定人工费的调整方法为:依据筹建处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人工费,土建工程人工费74万元(不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安装人工费5048万元(包括漏项1365万元),以预算的该人工费为基础,除以每工日单价(安装工程每工日275元,土建工程每工日279元),得预算工日数,然后按预算工日数每工日增加10元;土建、安装工程的人工费凡是有漏项的,可以增补。安装工程漏项人工费为1365元,应以当时某预算定额为依据算出预算工日数,每工日增加10元。土建工程漏项部分暂不定。依据上述计算办法,除土建工程漏项部分外,应增加人工费(略)元。因会议记录对土建工程漏项部分人工费未确定预算工日数,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对该部分人工费进行鉴定,认定土建工程漏项工日为(略)个,应增加人工费(略)元。1995年11月13日,筹建处与安装公司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价款的基础上对新增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土建工程增加工程款(略)元,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款(略)元。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价款及应增加的人工费、工程款合计共为(略)元,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已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尚欠工程款(略)元。安装公司向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多次催要尚欠的工程款未果,遂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偿还拖欠的工程款(略)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1996年3月4日,安装公司对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进行了回访,回访记录载明: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总装机容量24万kW,三台75吨煤粉炉,两台双抽冷凝式机组,由安装公司安装,于95年2月28日正式全部移交生产,经过一年的运行证明安装质量优良,机组运行可靠。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的锅炉主任、热工车间主任、电气室副主任、汽机车间主任、化学车间主任、输煤车间主任、筹建处工地代表及主管生产的副厂长在回访记录上签字。同年4月16日,河北省电力局地方电力管理处通知安装公司,对其承建安装的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的三台锅炉、二台汽轮机及配套的二台发电机组,申报优质工程。同年3月25日,安装公司对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进行第二次回访,该次回访的会议纪要载明: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土建工程存在如下问题:1主厂房锅炉间地坪局部下沉;2主厂房汽机间工业水泵基础下沉;3主厂房室外散水,局部下沉;4除尘场地地坪局部下沉;5办公楼地面、坪面局部裂缝;6屋面防水渗漏;7散热器渗漏;8汽机间集水井不通。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第1、2、3、4项均因回填土不好所致;第5项系室内外温差过大所致;第6项系筹建处将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与安装公司无关;第7项系气压大、气温高所致;第8项系堵塞所致。该次回访后,安装公司对上述土建工程存在的问题未进行修复。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称自己作了修复处理,支付修复费用94万元,安装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予以认可。

还查明:筹建处系涿州市人民政府为筹建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设立的临时某构。涿州市联营热电厂建成后,更名为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系企业法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装公司与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安装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无理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1995年11月13日,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与安装公司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对新增加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该时某应为本案建筑安装工程的最终结算日。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应当给付安装公司尚余工程款(略)元,并应从结算之日一个月后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工程土建部分局部因回填土不好造成地坪下沉,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已自行修复,但因其未提供修复费用的证据,故对此不予处理。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在建成后,依法注册登记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其应独立承担筹建中的一切债权、债务,涿州市政府不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五目的规定,判决:一、筹建处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偿付安装公司工程款(略)元,并从1995年12月13日起至1996年5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三,从199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涿州市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本案工程鉴定费7000元,由安装公司和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均担,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负担。

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装公司于1996年3月4日对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进行回访时,该厂有关人员对土建及安装工程质量问题均提出批评意见,但为便于安装公司以后承揽其他工程,应安装公司的要求,在会议记录中签注了工程质量优良的意见,该回访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依据;在安装公司同年3月25日回访时,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了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工程存在的8个方面的问题,1994年10月20日的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了X号机组存在的142处缺陷。上述证据均证明本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1995年2月21日的会议纪要关于调整人工费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约定明显不一致,应以合同约定作为确定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审判决按会议纪要认定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应付工程款额亦欠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答辩称:1996年3月4日的会议纪录是对本案工程质量的真实反映,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994年10月21日的X号机组移交会议记录所载明的该机组存在的缺陷是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在1995年3月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时,安装公司已全部解决X号机组存在的各种缺陷;1996年3月25日回访记录所载明的工程质量方面的8项问题,一部分是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一部分责任即使属于安装公司的责任,如此轻微的质量问题亦不足以影响整体工程质量,更不应作为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拒付工程款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在通过投标取得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安装工程的承包权后,于1992年9月14日与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于1993年5月4日开始正式施工,于1995年3月12日全部完成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安装工程。筹建处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成立“启动验收委员会”,组织河北省建设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情况下,与安装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安装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程序进行了变更。安装公司依约向筹建处提供了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证明书、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应认定双方依法办理了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手续。虽然筹建处与安装公司于1994年10月21日签署的X号机组移交会议纪要认定X号机组的锅炉部分、汽机部分、电气部分、热工部分及化学部分均存在缺陷,但该纪要中所载明的缺陷是在X号机组的调试阶段产生的,安装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对X号机组进行了全面检修,由筹建处工地代表柴怀琛签字的同年10月25日的《调整试运分项质量检验评定表》证明,X号机组各检验项目均为优良,而且在双方进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及安装公司两次质量回访时,筹建处或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均未对X号机组的质量问题再提出异议,故1994年10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X号机组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1996年3月25日的《涿州市热电厂工程回访会议纪要》载明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工程存在八项质量问题,根据该纪要对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屋面防水工程由筹建处发包给了其他单位,屋面防水渗漏问题与安装公司无关;散热器渗漏、办公楼地面局部裂缝、深水井不通均系涿州市热电厂使用不当所致;主厂房锅炉间地坪局部下沉、除尘场地地坪局部下沉、主厂房室外散水局部下沉、主厂房汽机间工业水泵基础下沉均系回填不好所致。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约定,回填土工程由筹建处负责购买土方,由安装公司负责运输及回填,因没有证据证明筹建处购买的土方质量不合格,安装公司应对上述地坪下沉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工程包干价款是3870万元,筹建处与安装公司于1995年11月13日对新增加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土建工程增加工程款(略)元,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款(略)元。河北省招标办公室、安装公司、筹建处三方于1995年2月25日签署的有关调整人工费的会议记录载明,筹建处与安装公司一致同意增加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工程的人工费,虽然该会议记录与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不一致,但该会议记录是筹建处与安装公司在物价大幅上涨的情况下经协商对施工合同条款的变更,该变更合法有效。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关于1995年2月25日的会议记录与施工合同相冲突,应以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995年2月25日的会议记录及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对土建工程漏项部分人工费的鉴定结论,应增加人工费共计(略)元。

综合上述各项,应认定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略)元。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已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扣除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对厂区部分地坪下沉进行修缮支出的费用94万元,应认定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尚欠安装公司工程款(略)元。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本应在1995年9月9日工程正式验收交付之时某付全部工程款,但因筹建处与安装公司直到同年11月13日才对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价款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达成协议,故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应在双方达成增加工程款的协议之次日即1995年11月14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回填土工程的工程量仅占涿州市热电厂安装工程全部工程量的16%,故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不应据此拒付拖欠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其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安装公司的(略)元工程款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筹建处系涿州市人民政府为筹建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设立的临时某构,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取得法人资格后,筹建处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而不应由涿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审判决驳回安装公司对涿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因部分回填土工程不合格安装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偿付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工程款(略)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1995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承担(略)元,由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刘贵祥

二00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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