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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侯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A。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侯某。

被告曹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地址: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A、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曹某以及被告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30日11时30分,被告侯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刘某、周某)从某街X路去某镇X村,当摩托车行驶至振兴北路X路交叉路口时,侯某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斜向横过三南公路,恰遇被告曹某驾驶湘x货车从某县界首至某灵官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刘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在某县红十字医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19934.2元,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不负责任。被告曹某的湘x货车,在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934.2元、误工费3597元、护理费6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462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后期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985.8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某、户口登记卡、证明,拟证明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身某;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2011年10月30日11时30分,被告侯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周某、刘某)从某街X路去某镇X村,当摩托车行驶至振兴北路X路交叉路口时,侯某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斜向横过三南公路,恰遇被告曹某驾驶湘x货车从某县界首至某灵官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刘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某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做到减速慢行,并且因超载影响了驾驶的货车的刹车性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刘某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某县红十字医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19934.2元,医生诊断为:1、脑挫伤,2、左颞部颅内出血,3、右股骨开放性骨折等,后期治疗费(取钢板)需7000元;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2011年12月4日,经某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伤后有意识障碍,属十级伤残;同时花鉴定费650元;

5、工资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刘某之母张某在广东东莞打工,2011年9月至11月平均收入3755元;

被告侯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所有的湘x货车,在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负主要责任的被告侯某负责赔偿。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是在校学生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对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6、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曹某所有湘x货车该车于2011年3月19日在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支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30日11时30分,被告侯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刘某林、周某宇)从某街X路去安平镇X村,当摩托车行驶至振兴北路X路交叉路口时,侯某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斜向横过三南公路,恰遇被告曹某驾驶湘x货车从某县界首至某灵官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刘某、周某(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安仁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侯某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做到减速慢行,并且因超载影响了驾驶的货车的刹车性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在某县红十字医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19934.2元,后期治疗费(取钢板)需7000元;医生诊断为:1、脑挫伤,2、左颞部颅内出血,3、右股骨开放性骨折等,后期治疗费(取钢板)需7000元;2011年12月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伤后有意识障碍,属十级伤残;同时花鉴定费650元。

被告曹某所有的湘x货车在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为农业户口;湖南省2010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651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

本院认为,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侯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被告曹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原告刘某损失的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19934.2元;二、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1514元(33天×16518元/年÷360天=1514元);三、残疾赔偿金为11244元(5622元/天×20年×10%=11244元);四、后期治疗费,7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396元(33天×12元/天);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500元为宜;七、鉴定费,6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000元。以上合计46238.2元。原告刘某林系在校学生,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林仅提供其母亲张清三个月的工资签收单,而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原告刘某林要求每月按3983.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曹某按六、四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刘某的损失除医疗费19934.2元外,还有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9304元;周某宇的损失除医疗费7898.34元外,还有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6698元。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数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数额10000元,刘某、周某两人伤残赔偿项目总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刘某、周某两人的伤残赔偿项目可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周某两人医疗费数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两人应按损失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刘某林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9304元,医疗费损失71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的损失医疗费19934.2元、护理费1514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6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2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16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9304元,共计26464元;其余医疗费19774.2元,由被告侯某赔偿11864.52元,被告曹某赔偿7909.68元。

以上赔偿、理赔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10元,被告侯某负担300元,被告曹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阳文

审判员侯某文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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