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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曾某窜到贵港市X区门口,将杨某停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063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磨掉,留赃自用。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收缴并发还杨某。

二、2011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曾某向被告人刘某及张某某(在逃)提议盗窃他人财物后,三人驾驶上述盗得的面包车窜到贵港市X区XX幢X单元楼一杂物房门前,将高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港南区X村一花名叫“阿双”的男子家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并发还高某。

三、2011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向被告人刘某及张某某提议盗窃他人财物后,三人驾驶上述盗得的面包车窜到贵港市X区X街X巷的一间房子门前,将廖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762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磨掉,藏匿于港南区X村范某某家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并发还廖某。

四、2011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曾某向被告人刘某提议盗窃他人财物后,二人驾驶上述盗得的面包车窜到贵港市X区X街某某铺面后门,将古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252元的大阳牌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的车牌拆下,藏匿于港南区X村一花名叫“阿双”的男子家中,后驾驶面包车出到村X路驱车追赶的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并发还古某。

综上,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四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4205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三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142元。

被告人曾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高某、廖某、古某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发票和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曾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刘某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刘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刘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收缴赃物并已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升攀

人民陪审员周某红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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