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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新宁县宏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某、邓某、朱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X路。

代表人邹某某,男,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行主任。

被告新宁县宏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新宁县宏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唐某、邓某、朱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邵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新宁县宏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邓某、朱某、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建行邵阳分行诉称,被告宏达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向原某建行邵阳分行借款(略)元,双方约定期限为5年,原某建行邵阳分行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唐某、邓某、朱某、肖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2008年9月5日,双方签订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期限调整为2015年12月19日,经原某建行邵阳分行多次催收,被告宏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略).3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某人民币借款本金(略).3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执行及律师代理一切费用;3、原某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原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某与被告新宁县宏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事实;

2、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拟证明被告以新宁县宏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竹林电站抵押给原某的事实;

3、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唐某、邓某、朱某、肖某为借款担保的事实;

4、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于2008年9月5日重新调整还款期限;

5、公证书。拟证明双方将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的事实;

6、补充公证。拟证明双方就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公证的事实;

7、借款借据。拟证明原某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宏达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向原某申请借款(略)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按月息6.3375‰计算,同时被告宏达公司用新宁县竹林电站抵押,与原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原某建行邵阳分行分别与被告唐某、邓某、朱某、肖某签订了保证合同,2008年9月5日,原某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了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借款期限调整为:2010年12月前偿还500000元;2011年12月前偿还(略)元;2012年12月前偿还(略)元;2013年12月前偿还(略)元;2014年12月前偿还(略)元;2015年12月19日前偿还(略)元。经原某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某借款本金(略).32元及利息,故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某建行邵阳分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略)元借给被告宏达公司,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原某建行邵阳分行与被告宏达公司虽然签订了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借款还有部分未到期,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某建行邵阳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宏达公司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被告宏达公司现在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某要求被告宏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请求被告宏达公司抵押的新宁县竹林电站拍某价款优先受偿,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与被告宏达公司对借款合同作了变动,未经被告唐某、邓某、朱某、肖某书面同意,故被告唐某、邓某、朱某、肖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宏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略).32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

上列被告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新宁县宏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若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新宁县宏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被告新宁县宏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陈某军

审判员王顺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某、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某、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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