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武警部队复员军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因被告在部队服役,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且被告亲戚在外散布谣言中伤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婚前因相识恋爱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婚后是原告经常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扔下小孩离家出走,被告亲戚没有散布谣言,被告复员回家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过争执,但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9日经人介绍
相识恋爱,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婚生男孩
张某滨,小孩张某滨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前由于当时被告在武
警部队服役,双方相识恋爱时间较短,了解甚少,婚后原告与被
告家人产生矛盾,尤其是2012年元旦,被告退役回家后,原、
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加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
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被子10床、床上用品6套、凉席1
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张某滨由被告张某抚养至18周某,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陈某的嫁妆被子10床、床上用品6套、凉席1床
归原告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五、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妮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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