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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户籍地(略)。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代理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曾某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怀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某、同居生活,2011年1月17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结婚后只共同生活了一、二十天时间。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及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怀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某、同居生活,2011年1月17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兰溪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较少,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9月离家外出不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对家庭未某义务,未某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人民陪审员曾某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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