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
负责人:毛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北京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世斌,北京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北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建国,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西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建国,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重庆市汇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西路支行、重庆市商业银行建新北路支行及原审原告重庆市汇宇化工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奚晓明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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