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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建设工程公司、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南下经贸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民终字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穹,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该公司康维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立钧,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南下经贸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兴义火车站站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站前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南下经贸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8日,经贸公司与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康维公司签订《站前工程联建协议》(以下简称联建协议)约定:康维公司承建经贸公司取得的兴义顶效经济开发区兴义火车站站前广场建设项目,并于开工前向经贸公司提供一辆日产三菱6—3000型越野车,进场施工后再提供一辆,两车车牌俱全,该车在下浮3%内扣除;经贸公司预付土石方工程款25%后,按工程进度付款结算;康维公司在现日打入200万元人民币进入管委会账户,用于本合同违约金,该款在广场土石方工程完工后退还康维公司,如康维公司不能在1997年7月30日前完工,该款作为工期违约金,如经贸公司不能按期拨款,5天内康维公司将200万元调回,如双方同意进入二期工程,该款转为质保金;经贸公司以100亩土地作为200万元违约金的同等抵押品。双方还就康维公司进场施工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建设公司依据《联建协议》的约定,将200万元质保金打入经贸公司指定的管委会账户。管委会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同年3月31日,经贸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经贸公司将兴义火车站站前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承建,包括站前广场、挡土墙、道路、商贸中心大楼、客车站及站前广场工程场平图(一)范围内的其他工程;开工日期以经贸公司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00年底全部竣工,广场、土石方等工程1997年7月31日完工;按贵州省(1993)工程建筑定额和最新调差文件规定以国营二级下浮3%取费实行包工包料;经贸公司按分部分项广场造价的25%支付给康维公司预付款,并分三次从进度款中扣除,每月进度款,经贸公司按批准的进度报表于5天内转入康维公司账户。工程结算款为经贸公司接以康维公司结算后7日内转款。该《施工合同》还约定该站前工程不得转包,违约金的数额按单项工程的3%处罚等事宜。同年6月5日,开始施工,于1998年3月下旬完成土石方工程。1998年4月7日,建设公司向站前公司报送“兴义顶效火车站站前工程场坪土石方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略)元。1998年12月21日,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判令站前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返还其200万元质保金。

因站前公司对建设公司完成的土石方量产生异议,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黔西南州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对建设公司完成的土石方量进行了审查,结论为:原施工单位计算总方量为(略)立方米。已完工程土石方总量为(略)立方米,双方当事人认可土方量为(略)立方米,石方量为(略)立方米,对该石方量中坚石与松石各占多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该项目现场已无鉴定松石与坚石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贵州省(1993)定额及调整文件结算确认为: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中坚石为(略)立方米,土石方的结算金额为(略)元。

另查明:建设公司1996年3月18日成立,为建设部认可的国营二级资质施工企业。其经营范围:可承担X层以下、32跨度以下的建筑物的施工,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康维公司1997年4月经当地工商局注册成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系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1997年9月3日,管委会以(1997)X号文件明确:经贸公司不再作为该项目法人代表,站前公司法人刘某某作为法人主体负责建设。同年9月4日,站前公司经当地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9月25日,经贸公司通知康维公司:站前工程业主由经贸公司变更为站前公司,原经贸公司与你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内容不变,请尽快与新业主站前公司办理工程合同移交手续,原合同作废。但是,建设公司与站前公司未办理《施工合同》的移交变更手续。同年12月19日至1998年8月20日,站前公司依据经贸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先后预付建设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折款(略)元,并认可建设公司为康维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康维公司在站前广场工程项目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建设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其分支机构康维公司施工。此后又分别以建设公司、康维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兴义市X镇X村X组等单位和个人,其转包行为未征得业主站前公司的同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贸公司与康维公司签订《联建协议》是经贸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该《联建协议》与《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因站前货场工程业主变更为站前公司,建设公司与站前公司未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站前公司实际履行了建设公司与经贸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义务,并接受了建设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故经贸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站前公司。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站前公司应按部分项目工程造价的25%作为工程预付款支付给建设公司,站前公司未依约支付,至1998年3月下旬土石方工程完工时止,站前公司累计支付给建设公司工程款(略)元,未达到建设公司报送的土石方工程结算造价的25%,即:(略)元,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工期延顺。《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期为签约后的4个月,因实际开工日期推后2个月零5天,工期亦相应顺延。故可认定建设公司依约按时完成了土石方工程。鉴于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建设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质保金应由站前公司退还建设公司,并从1997年3月29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签约时间为1997年,施工时间为1997年—1998年。站前公司提出适用1995年度集体企业的调增系数与实际不符,应适用1997年度国营企业的调增系数。建设公司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结算价款为(略)元,扣除站前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略)元,余款(略)元应由站前公司支付建设公司,并从1998年5月15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公司请求经贸公司、站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履行给付日产三菱两辆车的义务,故不予支持。经贸公司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站前公司,已不是《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而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依法解除建设公司与站前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联建协议》;二、站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建设公司200万元人民币,并从1997年3月29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站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建设公司该项目土石方工程款(略)元人民币,并从1998年5月15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建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经贸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站前公司负担60%,即(略)元,建设公司负担40%,即(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经贸公司负担。

站前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公司承包的站前工程项目超过其经营范围;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康维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且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层层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及《施工合同》无效;即使该《联建协议》及《施工合同》有效,建设公司违反了《施工合同》不得转包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站前公司不是《联建协议》一方当事人,从未收到建设公司200万元工程质保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建设公司200万元质保金并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无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贸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审理认为:经贸公司与康维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及经贸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建设公司为国家建设部认可的二级资质工程承包商,其资质与承包的站前广场工程范围相适应,不存在超经营,站前公司以建设公司完成的土石方量超出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及《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且未举证证明经贸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建协议》及《施工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建设公司承包站前工程后,在未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他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站前公司主张追究建设公司转包的违约责任,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联建协议》及《施工合同》中,建设公司依据经贸公司的指定,将200万元质保金打入管委会的账户。该站前工程的发包人由经贸公司变更为站前公司后,双方未办理移交变更手续,亦未重新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站前公司依据经贸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联建协议》及《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站前公司,站前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承继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设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质保金由站前公司返还,并无不当。站前公司以其未收到200万元质保金,不是《联建协议》一方当事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返还建设公司200万元质保金及工程款的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为:站前公司应支付的土石方量工程款(略)元,扣除建设公司应承担的3%违约金(略)元及站前公司已支付的(略)元,剩余工程款(略)元,站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建设公司,并支付从1998年5月15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站前公司负担(略)元,由建设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雅芬

审判员韩玫

审判员冯小光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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