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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湘中竹木销售中心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洪兵独任审理,书记员蔡胜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到原告处购买楠竹及杉木一批,用于益阳市X区综合楼工地,至2005年11月4日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并约定货款在一层盖板领工程款后付清,该工地于2005年12月5日一层盖板,2005年12月15日被告领取了工程款。经催要,被告未某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某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向原告购买楠竹及杉木,并于2005年11月4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某珍杉木款9000元,一层盖板领工程款后付清。欠条落款处载明“金银山社区综合楼工地欠款经手人郭某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该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欠款9000元,货款在一层盖板领工程款后付清。因原告未某供证据证实金银山社区综合楼一层盖板并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无法明确被告的具体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拖欠该笔货款已达五年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货款9000元及利息(应付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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