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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X”,女。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和一个外号叫“一凤”的女人,在资兴市X区“福星粥铺”旁租一房屋合伙开麻将馆。“一凤”因与王某产生矛盾而于2011年10月份退出,此后至案发时,由王某一人经营麻将馆,期间王某多次组织多人到麻将馆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2000余元,王某实得7000元。2011年11月20日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麻将馆内,当场抓获李某、李某、廖某某、张某某等人赌博,收缴赌资8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退缴暂扣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廖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焦某某、段某某、廖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一般缴款书,通话清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体检表、病历资料及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赃款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经营和进入公共棋牌娱乐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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