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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泉、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1月31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萱。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与家人共同生活,但被告仍予拒绝,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银行存款200000元,电力内部股100000元,证券公司股票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予赔偿,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某,于2008年1月31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萱。婚后,原、被告双方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于2010年11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对离婚均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龙某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某、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李某认为,原告父母给原告买的家具应归原告,被告父母给被告买的电器可以归被告,但银行存款200000元、电力局内部股100000元和证券公司股票2000υ栌杂忠罘桓剿环忻灿ㄕ裾N嬖罡览宋虼鞠罕嵩┨斯幸ㄐ涂Э换捉橐パ⒌ぁ抵R对账单,并申请法院对电力局内部股进行了调查。被告龙某则认为,被告同意原告对家具和电器的处理方案,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即使有共同财产,在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原告曾承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9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龙某提供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父母为原、被告在其婚前各自购置的家具和电器,应为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处理家和电器的方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相关某据证明有银行存款和股票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查实,双方尚有湖南雁能投资有限公司内部股60000元;关某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债务系共同债务,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95000元债务不予支持。

(二)、关某损害赔偿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原告书写保证书系被告及亲友的威胁所致,与此同时,被告也造成了原告的伤害,既然双方均有轻微伤害,就不存在赔偿问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则认为,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被告伤害,依法应给予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公安部门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司法鉴定书、原告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偶有吵打,但对伤害事实及结果均未能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问题不持异议,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李某萱由原告李某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龙某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600元;

三、双方共同财产:在湖南雁能投资有限公司内部股60000元,其中3000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另外30000元归被告龙某所有;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的家具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父母为被告购买的电器归被告龙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龙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

审判员彭卫东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某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某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父母双方协议两周某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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