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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与路某庚、辉县市胡桥乡南冀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某阳、张勤,系河南省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又名姬某妞),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郎某壬,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并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郎某癸,系该村民调主任。

原告杨某甲等诉被告路某庚、第三人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南冀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及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杨某甲等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阳、张勤,被告路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路某辛,第三人南冀庄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等诉称:1988年,南冀庄村委会在向群众发包土地时要求所辖各村X组预留一部分机动地作为村民宅基地的调剂地。我们所在的第三组预留了1.64亩机动地。随后,经南冀庄村委会和我们所在村X组长杨某甲同意,暂由被告路某庚耕种。当时口头约定:第三小组只要要求被告退还所耕种土地,被告就应随时退还。然而,我们小组经过向被告多次索要其所耕种的土地,被告拒绝退还。2009年经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我们小组预留的1.64亩土地仍由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我们认为仲裁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中0.91亩土地的承包权由我们按份共有。

被告路某庚辩称:1987年,我家落户于南冀庄村。1988年,原籍拍石头乡X村将我们承包地收回。同年,南冀庄村委会调整土地,我家也未分得土地。随后,在我家要求下,南冀庄村委会将第三村X组预留出的1.64亩土地发包给我家耕种,至今已耕种20余年,并按规定缴纳了费税,因此这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我家所有。

第三人述称:1988,年我村在调整土地时要求各组预留一部分土地作为宅基地的调剂地。1987年,被告迁入我村。1988年,被告未参加分配土地。之后,被告要求分给其土地,我村就这样将第三村X组预留的机动地1.64亩交给被告耕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谁对第三村X组X.91亩预留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南冀庄村委会常住人口登记薄两份。以证明被告不属第三小组的农户而是第四小组农户,无权在第三小组承包土地。

2、南冀庄村委会承包地登记册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的1.64亩土地系第三小组农户预留的机动地,作为南冀庄村委会机动地。

3、南冀庄村委会证明两份。以证明第三小组预留的地仍属该村X组支配使用。

4、南冀庄村委会调解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而是通过私下关系让被告暂时耕种。

5、温某乙、杨某甲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私下经XXX介绍让被告耕种了诉争土地。

6、原告各户按份分得土地亩数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分得的承包田亩数。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X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裁决1.64亩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是正确的。

2、路某庚耕种1.64亩土地所缴纳的有关费税票据。以证明被告是1.64亩土地的合法承包户。

3、南冀庄村X路某庚土地纠纷证明一份。以证明经村委会同意,路某庚在杨某甲小组(第三小组)暂时种植村委会的机动地1.64亩。

4、南冀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南冀庄村委会将第三小组预留的机动地交给路某庚耕种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南冀庄村委会给我下达通知缴纳废水和领取粮食直补均将被告家作为第三小组村民对待。被告对原告方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是被告承包的1.64亩土地是经村委会同意的,而不是路某才私下给的地。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然交纳了有关税费,但属于代耕期间应履行的义务,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是合法承包;原告对被告的第3、4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第1份证据虽然证明被告系第三小组农户,但南冀庄村的土地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其可以将本村所有土地发包给其村民承包,故原告的这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1、2份证据与南冀庄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一个事实:1988年,南冀庄村委会经第三小组组长同意将1.64亩机动地发包给被告耕种,因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证据,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2年至1983年度,南冀庄村X村进行了第一轮土地承包,1987年,被告一家从拍石头乡迁至南冀庄村,户籍编入第四村X组。1988年南冀庄村X村进行土地调整时,要求各组预留一部分土地作为宅基地的调剂的。第三村X组根据南冀庄村委会要求预留1.64亩耕地。当时未参加土地调整的被告就要求南冀庄村委会为其发包土地。经南冀庄村委会干部与第三小组组长杨某甲协调,均同意将第三小组预留的1.64亩耕地交付给被告耕种,并由其缴纳公粮和各种费税。从此,被告一直耕种至今。2009年,双方因该案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发生纠纷,被告向XXX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该1.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确权给被告。原告方不服该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1.64亩土地中的0.91亩土地承包权确权给原告所有。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承包给新增人口,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村X村机动地发包给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是根据被告实际耕种20年的事实和依法履行费税义务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南冀庄村委会与被告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自双方合同生效时,被告取得1.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原因任何人不能剥夺其承包经营权。1988年,在南冀庄村委会统一调整土地时,原告所在第三小组各承包户预留出1.64亩土地作为南冀庄村委会的机动地,应视为第三小组各农户就预留的土地与南冀庄村委会解除了原承包合同。虽然南冀庄村X村的机动地未统一收回和管理,仍由原预留相应机动地的村X组管理,但不能改变村委会对预留机动地的所有权。因此南冀庄村委会将1.6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耕种是合法的。七原告就预留的0.91亩土地并未与村委会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主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杨某丁、郭某某、温某戊、杨某己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路某庚享有胡桥乡X村胡家坟0.9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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