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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10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永嘉县X村山场放羊时,因将烟蒂随意丢弃在荒田某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永嘉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勘验鉴定,该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21.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32.6亩,撩荒地面积188.5亩;烧毁松活立木蓄积71立方米,烧毁杉活立木蓄积116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20570元。

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支付打火费用人民币12000元。桥下镇X镇X村X村民均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并对黄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丙、黄某丁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面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野外将未熄灭的烟蒂随手丢弃,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132.6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能够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基本上已得到妥善处理,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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