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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蔚某某、尤某甲、尤某乙诉被告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尤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尤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该公司客户部工作人员。

被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方纪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蔚某某、尤某甲、尤某乙诉被告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12月29日追加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2日追加朱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2月2日提出反诉,因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某、尤某甲、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光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被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晚7时许,受害人尤某池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白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街X路X号门口时因天色黑暗对面来车向右躲闪,撞在被告谢某某违章停靠在路边的豫x号挂车后部,尤某池当场死亡,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x号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1365元,共计x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受害人尤某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户籍证明及白沙镇X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金额150元。5、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处理丧事误工三人七天,总计1365元。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谢某某认为其不应负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处理丧事误工不应计算。

被告谢某某辩称:1、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是补偿责任。2、其不应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不应支持。4、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含在丧葬费中。5、受害人主要责任,x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其无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其他同第一被告意见。无提供证据。

被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第一、二被告答辩意见。其提供的证据是,1、豫x号挂车保险单。2、其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书。

被告朱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和谢某某合伙购买,以我名义与运输公司签的合同,同意谢某某的答辩意见。无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10月29日19时许,受害人尤某池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白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街X路X号门口,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到停在路边的豫x号挂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尤某池当场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某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挂车系被告谢某某、朱某某合伙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10月14日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受害人尤某池违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尤某池、被告谢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9080元、丧葬费x元,计x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46.40元。因肇事车辆系被告谢某某、朱某某合伙购买,被告朱某某应与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谢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蔚某某、尤某甲尤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蔚某某、尤某甲、尤某乙644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某某对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洛阳市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蔚某某、尤某甲、尤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620元,计2020元,由原告蔚某某、尤某甲、尤某乙负担5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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