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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x轿车,自永嘉县X镇龙桥码头驶往瓯北镇X村方向。当晚10时许,当车辆行至瓯北镇X路段时,被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3.6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醉酒查处照片说明、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确认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理化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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