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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被告何某鹏、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与被告何某鹏、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帮生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何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19时,何某鹏驾驶鄂x号轿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的易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何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易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阳医院治疗用医药费121209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5000元。事发时某x号轿车所有人为何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389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89044元,医疗费121209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19710元,误工费8276元,营养费5000元,扶养费123671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共计663620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为563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法医鉴定费730元、轮椅费540元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家庭子女的基本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发经过、时某、地点以及被告何某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4、医院治疗出院小结、住院治疗费单据,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住院用医药费121209.09元。

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易某颅脑损伤已构成Ⅱ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5000元;护理时某约需1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6、法医鉴定费票据,以证明法医鉴定用费730元。

7、轮椅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购轮椅用费540元。

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支出990元。

9、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及原告工资折,以证明原告系湖北佳旺汽车制动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及家庭成员均居于公司所在地社区的事实。

9、武汉市X区X街新农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武汉市居住证(原告夫妇),以证明原告家庭自2004年至今暂住于武汉市X区X街新天大道X号,原告之女易某桐系蔡甸区黄陵小学学生,以及原告夫妇均持有武汉市居住证的事实。

被告何某辩称,我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950元,还承担了事故技术鉴定费用1000元;我所有的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依责分担后我应赔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责任应7/3分担;何某鹏系其雇用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预交医药费票据9张、CT检查一份、购药单据一份、收条一份,以证明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950元(其中垫付医药费40950元、给付赔款65000元)。

2、技术鉴定(致伤)费单据一份,证明其支付技术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鹏未发表不同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到庭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交强险医药费部分已履行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性质,且双方约定仲裁事项,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的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垫付支付信息一份,以证明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9、原告单位证明上是办公室印章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印章的异议客观,庭后原告已予补充为单位公章,对该证据效力可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何某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何某、何某鹏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9时,被告何某鹏驾驶被告何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载乘被告何某从湖北汉川老家办事后返回武汉市内,在遇暴雨天有严重视线障碍的情况下,未按操作规范谨慎安全驾驶,当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200m处时,所驾轿车前部左侧与前方在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的易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易某受伤后当即送入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行右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清创缝合术,治疗至同年1月22日出院,用医药费计125159.09元(含检查、购药),出院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双肘部软组织挫伤。3、肺部感染。4、外伤癫痫。5脑积水。出院医嘱继续抗癫痫治疗,加强营养等。

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易某颅脑损伤已构成Ⅱ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5000元;护理时某约需1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法医鉴定费用计730元。

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某鹏在暴雨天气下驾车未按操作规范谨慎安全驾驶,与前方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其作用较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和过错,其作用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某明,鄂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还查明,原告易某自2003年8月起在湖北佳旺汽车制动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妻陈绍萍后生育子女各一名,子名易某想(X年X月X日出生),女名易某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武汉市X区黄陵小学读书。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950元,并承担技术鉴定(致伤)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鹏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原告易某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以致发生车辆相撞和原告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依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易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经济损失;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何某表示何某鹏系其雇用驾驶人员,发生事故时某在履行职责,其责任应由雇主何某承担,何某鹏在该事故中可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被告何某、何某鹏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被告何某鹏的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天“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某鹏应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何某关于被告何某鹏是雇员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就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何某鹏赔偿,但被告何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非强制性商业合同,遵从自愿原则,双方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争议应依法申请仲裁,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关于不应将该商业险纳入本案审理,其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以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990元为据变更为诉求,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准许。原告伤后营养有医嘱,考虑原告伤情状态,其营养费5000元的诉请可予支持,但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酌减至20000元适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湖北佳旺汽车制动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已务工数年,其家属也随其在公司所在地居住生活,因此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可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经济损失为639099.8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89044元,医疗费125159.09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19710元,误工费8276元,营养费5000元,扶养费123670.8元,交通费9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轮椅费540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90000元),其余519099.89元损失,依责由被告何某鹏、何某承担70%责任即363370元,被告何某已付的10595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9099.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减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下余519099.89元由被告何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363370元,扣减其已付105950元,被告何某还应赔偿2574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易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何某鹏对被告何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9元,减半收取1559.5元,由原告易某负担467.5元,被告何某负担1092元;法医鉴定费1730元(含被告支付10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1211元,被告何某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某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侯帮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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