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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张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就张某向我出售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门X号房产及收某购房定金事宜,双方签署了《买卖定金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张某保证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我,为保证双方能够签署合法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并履行,双方约定由我支付定金50万元。该协议书签订后,我向张某交付了定金5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通过中介机构北京链家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某司)签署《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签订后,张某却在2010年12月7日通知我,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理由为该房屋是其夫妻共有财产,其夫不同意其出售该房产,我对此不予认可。

2011年初,张某之夫汤益诚将双方起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份《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

我认为,在双方谈判购房事宜时,张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真相,谎称其夫同意其出售房屋,最终却因为其夫不同意出售而导致合同无效。其恶意谈判、不诚信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为购买该房屋卖掉了自有房屋,同时支付了16.7万余元的中介费,以及3.3万元的房屋评估费,而且错失了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张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同时,张某的行为也违反了所签署的《买卖定金协议书》的规定,因此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其作为收某定金的一方,在其明确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张某已返还了50万元,但尚有50万元没有返还。

据此,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双倍返还我支付的定金50万元;2、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赔偿损失20万元。

张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定金交付是在《买卖定金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一周某交付的,可见《定金买卖协议书》并未成立,所以其依据买卖定金协议书要求双倍返还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涉及到返还定金的问题,不涉及承担违约责任;吴某交付的50万元定金是基于买卖定金协议书而言,并不是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以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第二、关于利息损失的部分也不应当支持。交易过程中,张某在通知对方不同意售房后,即于2010年12月7日提出退还50万元,但是吴某不同意,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且张某此后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了对方利息损失2247元,并已经退还了50万元,故不应该再支付利息;第三、吴某所主张某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出售人张某(甲方)与购买人吴某(乙方)以及购买人的代理人链家某司(丙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出售房屋给乙方而收某购房定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情况概述:1、房屋座落于: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门X,建筑面积105.86平米,房产证号306719,产权人张某;2、甲方保证所出售的房屋权属无瑕疵、无债务纠纷,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第二条:定金收某约定:1、乙方经现场勘验甲方上述房屋后,对甲方出售的该套房产的权属状况、设某、装修等情况进行了解,确认以人民币800万元整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此价款不包含依国家某定应当由甲方承担的税费。乙方的房款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2、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甲方收某定金乙方出具收某。第三条其他:1、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一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2、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3、因本定金收某所引起的或与此相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次日,张某(甲方)、吴某(乙方)与链家某司(丙方)签订《居间成交确认书》,载明:乙方确认,甲方已应丙方要求,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及产权人身份证明文件,乙方已审核了上述文件;甲方已对乙方身份证件进行了审核;乙方已对上述文件进行了审核,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验,对房屋本身及其权属的所有情况均已了解。对由丙方此前提供的有关信息与实际情况的差异亦均已知晓。

同日,张某与吴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载明经出卖人及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00万元,房屋家某、家某、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某设某等作价700万元,由买受人一并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50万元;买受人拟贷款400万元;出卖人应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出卖人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

同日,张某(甲方)与吴某(乙方)、链家某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座落于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门X之房屋买卖及相关事宜已经签署了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现三方作出补充约定:乙方于2010年11月19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0万元,该定金为首付款的一部分。

同日,张某(甲方)、吴某(乙方)、链家某司(丙方)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通过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就位于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门X之房屋的交易签署了买卖合同,丙方的居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丁方与丙方为关联企业并存在业务合作关系;3、由丁方为甲乙双方房屋买卖事宜的后续贷款、过户等手续继续提供服务和协助,并由丙方督促并配合上述手续的办理。现就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甲、乙方委托丁方办理前述交易房屋贷款、过户等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委托丁方协助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及商业贷款手续,服务费为各3000元。

2010年10月26日吴某向张某支付人民币50万元。

2010年11月30日,吴某向链家某司支付代理161000元、代收某款服务费3000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

2010年12月13日,张某之夫汤益诚向链家某司发出通知书,称其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

2010年12月16日链家某司向吴某发出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收某售房人张某亲自送来的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其配偶不同意出售房屋,并要求终止合同,由于此种情况售房人张某无法继续履约,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特此通知。

2011年初,汤益诚将张某、吴某及链家某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成交合同》及《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无效。经审理,法院以张某无权处分为由,判决确认吴某与张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0月14日,张某向吴某汇款507000元。经询,张某称该款项是返还吴某此前交付的定金,以及物业费、供暖费共4753元以及利息2247元。

经询,吴某及张某确认吴某于2010年11月26日交付的50万元系依据《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的定金。

诉讼中,吴某称张某于2011年10月14日汇给吴某的款项是其应当双倍返还的部分,而非吴某交付的定金本金。张某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买卖定金协议书》、付款凭证、《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某、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居间成交确认书》、汇款单及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在庭审中,吴某与张某均确认吴某于2010年11月26日交付的50万元定金系依据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而发生,在该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的定金条款也应属无效,本案中吴某再依据该合同中的定金条款主张某倍返还定金,并认为张某还应在此基础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因张某无权处分而致无效,张某作为出卖人对出售房屋的权属状况应当是明知的,其在此情形下仍然与买受人订立合同,应属存在重大过错;但是,根据吴某与张某签署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成交确认书》等文件中均载明买受人已经对出卖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房屋权属情况进行了了解,故在此种情况下,买受人也存在疏于审查的过失。综上,应当确认,在吴某与张某之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一事上,双方均有过错,张某应对此负主要责任。根据吴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吴某在交易过程中支出代理费167000元,上述费用应当认定为吴某所遭受的损失,因张某对此负有主要过错,故应予赔偿。法院根据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将张某的赔偿责任酌定为13万元,对于吴某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赔偿吴某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作为居间人及合同主体的链家某司,没有查清吴某与链家某司之间代理费的支付及退还情况,直接认定吴某在交易过程中支出了167000元代理费没有依据。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只有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报酬,但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所以即使吴某向链家某司支付了代理费,也有权要求其退还。3、吴某并未提交其支付167000元代理费的任何证据,即使吴某支付了上述费用,也应当由未尽到诚实合法居间义务的链家某司承担。吴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与张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某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无效系因张某无权处分所致,张某作为出卖人系明知而为,应对上述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基于此认定吴某在交易过程中支出了167000元,故酌定张某赔偿13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吴某负担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朱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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