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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马XX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XX,男。

上诉人沈X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马XX系北京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村村民。2000年8月9日,马XX与沈X达成房屋买卖意向,经协商沈X将其所有的位于房山区X村X路三条X号宅院及院内房屋七间以58000元出售给马XX。后在X村村委会干部李XX、韩XX主持下双方签订房屋契某。契某签订后,马XX给付沈X购房款,沈X搬出院落。但沈X一直未与马XX就买卖的房屋办理相关权属转移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马XX与沈X于200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某有效,确认位于房山区X村X路三条X号宅院及院内房屋所有权归马XX所有,诉讼费由沈X承担。

沈X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马XX诉讼请求。一、本案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马XX在X村X胡同原有宅院一处,后因拆迁,马XX享受位于房山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回迁楼一套。马XX购买沈X的宅院违反了宅基地“一户一宅”的相关法律规定。现争议宅院未办理宅基地所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沈X为宅院的所有权人,且未经村委会同意。故提起反诉要求判双方签订的房屋契某无效,反诉费用由马XX承担。

马XX在一审法院针对沈X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沈X的反诉请求。一、马XX签订房屋契某时系X村村民,系农业户口,当时没有房屋及宅基地;二、双方签订房屋契某时,已经X村村委会同意,契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双方已按契某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各自实现,合同应属有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XX与沈X均系北京市X村民。2000年6月14日,因房山区城关办事处南大街改造工程,马XX与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马XX在X村的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款189284元。2000年8月9日,马XX与沈X在X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李XX、韩XX见证下签订契某一份,约定“立契某人沈X座(坐)落在X村X路三条X号有私人所有房屋柒间,东至自墙外基走道,南至王XX房墙外基地,西至自墙外基走道,北至自墙外基沈A。愿意出售。X村民马XX愿意购买此房,双方商定房价款伍万捌仟元整。房价款笔下交清后,原属沈X私人所有房屋柒间归马XX所有,随着房屋产权的转移,原属沈X使用的宅基地归马XX使用。由于马XX为南大街改造拆迁户,免收马XX公共设施费捌佰元。恐口无凭,立字为证。”契某签订后,马XX交付购房款,沈X交付宅院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马XX自2000年10月在争议宅院居住至今。2001年6月28日,马XX与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签订商品房预购合同,购买位于房山街道XX住宅楼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价款148240元。现马XX诉至该院。庭审中,沈X不同意马XX的请求,并提起反诉。

另查明,马XX于2001年7月11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契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预购合同、契某完税证、房地产专用发票、房屋产权证、北京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建设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民住宅,马XX与沈X签订房屋买卖契某,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但马XX与沈X签订房屋买卖契某时,是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村X组织成员,享有使用该集体组织宅基地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契某时,有X村村民委员会成员李XX、韩XX见证,且X村村民委员会由于马XX为南大街改造拆迁户,免收马XX公共设施费,视为X村村民委员会知晓并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某。契某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马XX在该宅院居住至今,该房屋买卖契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马XX因房屋买卖契某取得位于房山区X村X路三条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和院内房屋所有权。故马XX要求确认位于房山区X村X路三条X号院内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马XX要求确认房山区X村X路三条X号院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争议宅院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X组织所有,该院不予支持。沈X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契某无效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马XX与沈X于二○○○年八月九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某有效。二、位于北京市X村X路三条X号院内房屋归马XX所有。三、驳回马XX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沈X的反诉请求。

沈X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马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上诉理由是:马XX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及回迁楼优惠待遇是原有宅基地权利的延伸,马XX购买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一户一宅”原则,应属无效。

马XX服从一审判决,不认可沈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沈X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XX与沈X于2000年8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契某时,其是X村X组织成员,享有使用该集体组织宅基地的资格。在签订该买卖契某前,马XX的房屋已被拆迁,其所拥有的宅基地也被征收。此外,马XX利用拆迁补偿款购得的房屋为商品房,该房屋的土地不属于宅基地。由此可知,马XX具有购买资格,且在他处没有宅基地,因此其与沈X签订的房屋买卖契某有效,本院对沈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沈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沈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宋少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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