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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赵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赵某于2009年经西城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由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即北京市X区某院X楼X单元XXX号房屋因过户纠纷当时未取得产权证,故调解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双方也未对该房屋达成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待完成产权过户后再行处理。后该房屋的过户纠纷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所有。现我与赵某就房屋产权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对北京市X区某院X楼X单元XXX号房屋进行分割。

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黄某所述双方就诉争房屋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不属实。诉争房屋系由我于2002年7月购买,该房系我用原来海淀区北太平庄马甸的房屋置换而来。我与黄某结婚后的经济独立,收某各自掌管,诉争房屋及原来马甸的房屋均为我个人出资购买。因诉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且双方离婚时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故不同意分割,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赵某于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赵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自二○○九年五月起,被告赵某每月给付原告黄某子女抚育费五百四十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赵某名下的帕萨特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归被告赵某所有;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基金归各自所有;五、双方共同债务八万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庭审中,黄某称北京市X区某院X楼X单元XXX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期间该房屋因过户纠纷当时未取得产权证,故未予分割,考虑到目前情况,现不要求析产,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50%的份额。

另查:1999年3月19日,黄某(乙方)与检察院某工程联建危改办公司(甲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优惠后的售价购买西城区某院X号楼X门XXX号四层三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暂定78.60平方米。2002年7月1日,黄某、王某夫妻二人在北京市X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二人委托刘某代为办理北京市X区某X号楼X门XXX号房屋的领取产权证、领取产权证后的过户、诉讼等有关事宜,刘某在上述委托范围内的一切法律文件上的签字二人均承认有效,委托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该委托书有转委托权。

2002年7月12日,刘某代表北京金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与赵某(甲方)签订《置换房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海淀区X村路X号3-X号房屋与乙方位于西城区某X号楼X门XXX号房屋进行置换,甲方向乙方补偿置换差价款20万元。双方还补充约定待乙方产权证发放后,乙方为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甲方承担。2002年7月13日,赵某向北京金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房屋差价款20万元,北京金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黄某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书》、《房屋居住管理契约》、交纳购房款收某等材料交予赵某,赵某将海淀区X村路X号3-X号房屋腾空,搬至西城区某X号楼X门XXX号房屋居住,因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赵某遂将北京金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金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黄某等人配合其办理北京市X区某院X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金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某、王某协助赵某办理北京市X区某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庭审中,赵某称诉争房屋系用其原来位于北京市X村路X号3-X号的房屋置换而来,该房屋为被告从李占云处购买取得,并提供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某、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有:“今有李占云愿将本人所有的海淀区X村表带厂宿舍X号X门X楼房(二室一厅一厨一厕),卖与赵某。双方商定,房屋总价贰拾万元整。分三次付清……。”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2000年4月3日,赵某与北京表带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取得马甸西村路房屋的产权。黄某称该房屋的承租权及产权均为在夫妻存续间取得,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X区某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系于黄某、赵某夫妻存续期间通过房屋置换取得,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黄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黄某、赵某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赵某虽称该房屋系用其个人财产置换及购买取得,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赵某另称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处理完毕,对此亦缺乏相应依据,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X区X胡同四十号院一号楼四单元五○二号房屋归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按份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某不服,以其与黄某婚后财产各自独立,诉争房屋的购买由其个人出资,因房屋引起的债务亦由其个人承担,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一审的诉讼请求。黄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某、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诉争的北京市X区某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在黄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屋置换取得,且置换前的房屋为双方婚后通过购买取得,故诉争房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赵某虽上诉称其与黄某婚后财产独立,但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故赵某所称该房屋由其个人出资,应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黄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范磊

代理审判员徐冰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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