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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凯尔得新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尔得新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车公庙西世纪豪庭8A。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海外装饰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某萍,深圳市安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市凯尔得新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尔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安骏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21日,凯尔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9月11日,安骏达公司承运凯尔得公司托运的1个40尺集装箱货物到韩国仁川。货物到港后,由于韩国客户没有及时付款,凯尔得公司没有将提单交给客户,同时通知安骏达公司须在客户付清款项后方可交付货物,但安骏达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致使凯尔得公司无法收回货款。请求法院判令安骏达公司向凯尔得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41,100元(按照1美元兑换8.3元人民币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凯尔得公司在庭审时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03年12月17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凯尔得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凯尔得公司向安骏达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单;2、安骏达公司签发的提单;3、涉案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4、安骏达公司向凯尔得公司开具的拖车费、文件费发票;5、由凯尔得公司开具并经安骏达公司盖章确认的货柜丢失证明。

安骏达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一)安骏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凯尔得公司所遭受的货物损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本案中承运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将货物运到韩国仁川港。安骏达公司将货物存放于目的港仓库的行为应当视为交付了货物。(二)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将货物交给了仁川港港口经营人保管。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并没有向收货人签发提货单,而是由港口经营人直接将货物放给了收货人。安骏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安骏达公司给凯尔得公司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承运人将提单项下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就已经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四)凯尔得公司的利息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承认和答辩。综上所述,凯尔得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因凯尔得公司和收货人之间的贸易纠纷所致,安骏达公司对凯尔得公司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凯尔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骏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2002年12月26日、2003年5月16日、8月4日,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向安骏达公司发出的3份函件。

安骏达公司对凯尔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凯尔得公司向安骏达公司托运一个40尺集装箱,内装200台气血循环机。9月11日,安骏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向凯尔得公司签发了编号为(略)的记名提单。该提单记载:凯尔得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略).,LTD.,货物为一个40尺集装箱,内装200台气血循环机,装货港为深圳赤湾,目的港为韩国仁川港。9月17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因韩国客户即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未向凯尔得公司支付货款,凯尔得公司没有将提单交给韩国客户。货物存放于仁川港仓库。由于该批货物的码头费和其它杂费不断增加,凯尔得公司要求安骏达公司将货物退运深圳。安骏达公司告知凯尔得公司货物已被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提走。安骏达公司收取了凯尔得公司拖车费、文件费等合计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本案所涉货物200台气血循环机总货价为17,000美元。

安骏达公司为证明本案货物由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货物是由港口经营人直接放货给记名收货人,提供了由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3份函件。2002年12月26日的函件显示,安骏达公司就本案货物退运至深圳的退港手续、费用承担等事项与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5月16日和8月4日函件称,其韩国代理人已在韩国对本案无单放货的责任人,即仁川港港口经营人提起诉讼,要求安骏达公司向其提供正本提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等证据材料。

凯尔得公司对安骏达公司提供的3份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份函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不是凯尔得公司,因此对3份函件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安骏达公司提供的由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3份函件,不足以证明本案货物由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也不能证明本案货物由港口经营人直接放货给记名收货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是中国深圳赤湾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安骏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事实表明,凯尔得公司以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作为承运人的安骏达公司提起诉讼。安骏达公司承运了货物并在没有收回正本记名提单情况下,货物在目的港被记名收货人提走。承运人是否负有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的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本案安骏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原审认为,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安骏达公司根据提单记载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已经履行了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转让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由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可流转性,托运人可以分别通过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形式将提单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利。承运人在被请求交付货物之前,不能确定提单的权利人,只有在被要求交货时凭提单识别提货人。由此可知,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持有人只有通过持有提单来证明其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利,承运人也就只能凭正本提单向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交货。而记名提单不能转让,托运人不能通过转让提单的形式将提单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也就是说,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在签发提单时已经确定。承运人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就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本案承运人已经将涉案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收货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不存在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凯尔得公司的利息请求也不予支持。而且凯尔得公司是在庭审时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

综上,凯尔得公司要求安骏达公司赔偿货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凯尔得公司对安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凯尔得公司负担。

凯尔得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凯尔得公司之诉讼请求,即安骏达公司向凯尔得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41,100.00元人民币(17,000.00美元);判令安骏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对凯尔得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但是,却认为:“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被告根据提单记载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已经履行了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记名提单不能转让,托运人不能通过转让提单的形式将提单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也就是说,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在签发提单时已经确定。承运人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就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本案承运人已经将涉案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收货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不存在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凯尔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如此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1、关于安骏达公司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里所指的提单当然包括了记名提单。该条前半部分明确了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货,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责任,并未区分记名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后半部分载明了三种形式提单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对象,确定了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记名收货人、提单指示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保证,也未规定在记名提单项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这一条应当理解为,承运人必须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因此,在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记名提单项下适格的收货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即为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和持有正本提单。可见,对于记名提单,交货条件是比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更加严格,而不是更加宽松。

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作为国际惯例,在实践中也是被确认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中,提单背面条款规定“有关本提单的一切纠纷依中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有关承运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免责等,应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此与本案具有相同之处,最高人民法院亦认定“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对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应包括将货物交付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可见,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即使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在不能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得向其交付货物,即货物应当交付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2、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本案安骏达公司向凯尔得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为记名提单,但凭正本提单放货是安骏达公司的法定义务,安骏达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走,造成了凯尔得公司货物丢失的结果,致使凯尔得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取货款,安骏达公司应承担由于无单放货给凯尔得公司带来的风险、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凯尔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而提起上诉,希依法判如所请。

安骏达公司辩称:

(一)、如何正确理解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凭单交货”的问题。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条文的前半段,讲的是提单具有的三项基本功能,即:提单是海上运输契约的证明、提单是收据、以及提单是物权凭证。本条文的后半段规定了承运人根据不同的提单所采取的不同的货物交付方式,即:记名提单,承运人必须把货物交付给提单的记名人;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必须把货物交给提单的持有人。

记名提单因为不能转让,因此并不具备“物权凭证”的功能,这是法学界、司法界最近一致承认的。200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中作出的(1998)交提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由于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前半段提到提单必须具有的三项基本功能,只有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同时具有;而记名提单不同时具有这三项基本功能,因此记名提单就不应该属于第七十一条所指的提单。特别是与七十一条后半段联系起来看,更是如此。

第七十一条后半段规定,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必须把货物交付给提单的记名人。这是承运人应该遵守的义务。承运人对这一义务的履行和记名收货人随之而来的提取货物的权利,不应该受到记名收货人是否拥有该记名提单或者是否出示提单的影响。同时,把货物交给提单的记名人,这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的特别约定。这一特别约定也不应该因记名收货人是否拥有该记名提单或者是否出示提单而受到影响。

因此,安骏达公司认为对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凭单交货”中的“单”指的是“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而不包括“记名提单”。因为记名提单不具有本条款所提及的提单三个基本功能中的一种,即“物权凭证”的功能;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必须把货物交给提单记名收货人。一旦货物已经交付,托运人就丧失了在该记名提单项下的一切权利。

以上观点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可,《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2002年11月19日发布于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第40条就明确指出“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物损失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中国司法界的这种观点同时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当今世界几个海运大国如英、美、法等国的法律都明确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因此,联系本案的实际情况,安骏达公司认为涉案货物被记名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提走,作为承运人的安骏达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本案所涉及的卸货港的法律、实践和惯例要求承运人必须无单放货,安骏达公司对此种情形下的无单放货不应该承担责任。

事实上,本案中,安骏达公司及其代理人从未允许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提走涉案货物,安骏达公司及其代理人甚至没有签发根据惯例本应由安骏达公司及其代理人签发的提货单,记名收货人就从仓库经营者处提走了涉案货物。这完全是由于韩国当地的通关放货规定所致,安骏达公司及其代理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天津佳好公司诉天津轮船实业发展公司承运的货物被到达港国海关凭副本提单和银行保函放货未收回正本提单赔偿案”[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海事、交通运输卷)P277],案情与本案几乎完全一致,佳好公司作为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轮船公司提出无单放货货物损失赔偿请求,目的港(卸货港)同样是韩国仁川港,只不过轮船公司签发的是指示提单,而本案安骏达公司签发的是记名提单而已。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以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书中查明并认定如下法律:韩国《关税法》第66条规定:“外国物品不得存储于保税区以外的场所”,韩国船舶代理协会证实:“收货人办理货物通关时所需文件为银行保函或是提单副本、商业发票、进口承认书等文件,无需托运人或承运人的放货指令。”据此,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松南社(贸易合同的买方)依据韩国关税制度以副本提单及其相关文件在海关通关,自保税仓库提货且拒付货款,导致佳好公司货款损失。韩国海关允许涉案标的物通关,是主管部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主管部门行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轮船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对于上述生效判决书中查明和确认的法律事实,本案应予尊重和采信。

此外,上述案例中轮船公司签发的是指示提单,都能以韩国的关税制度为由予以免责,更何况本案中安骏达公司签发的还是记名提单呢安骏达公司将凯尔得公司的货物海运至韩国仁川港并卸入保税区仓库后,安骏达公司随即失去了对该货物的控制权。安骏达公司对凯尔得公司的韩国客户(记名收货人)将该货物从保税仓库提走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由安骏达公司来承担凯尔得公司的货款损失,明显有悖于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安骏达公司认为安骏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审慎地履行了承运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凯尔得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托运人凯尔得公司向安骏达公司托运货物,承运人安骏达公司签发正本提单给凯尔得公司,提单载明货物从深圳赤湾港运至韩国仁川港,双方构成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事实表明,安骏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函件不能证明本案货物在卸货港保税区由港口经营人直接放货给记名提单收货人。因此,安骏达公司关于“安骏达公司及其代理人从未允许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提走涉案货物,记名收货人就从仓库经营者处提走了涉案货物。这完全是由于韩国当地的通关放货规定所致,安骏达公司及其代理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是否负有凭正本记名提单交货的义务,承运人安骏达公司未凭正本记名提单交货应否承担无单放货造成托运人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出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承运人安骏达公司在卸货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就将货物交付给了记名提单收货人,没有履行凭单交货的义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造成托运人收不到货款,也丧失了货物,应承担因其无单放货造成托运人凯尔得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本案货物200台气血循环机总货款为(略)美元。安骏达公司应赔偿凯尔得公司货款损失(略)美元。安骏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故该项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凯尔得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判决;

二、安骏达公司向凯尔得公司偿付货款损失(略)美元;

三、驳回安骏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8664元,由安骏达公司负担。凯尔得公司向法院预交的8664元受理费,法院不作清退,该款由安骏达公司径向凯尔得公司支付。

当事人对上述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判项,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审判员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二OO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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