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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邵阳市X区江北望月招待所一房间内强行脱去被害人周某乙(女)的衣裤,欲与周某乙发生性关系,由于周某乙反抗,王某未能将生殖器插入周某乙体内,王某便用手指插入周某乙的生殖内,致周某乙处女膜破裂。然后王某手淫将精液射在周某乙的脸与头发上。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实,但其与被害人在谈恋爱,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在被害人反抗不同意后,没有继续与被害性交,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中止。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未遂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恋爱中的男女朋友,因此本案应与其它强奸犯罪有所区别。虽然被告人不认罪,但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且经法庭法制教育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表示认罪,可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经彭某介绍与被害人周某乙相识。同年12月25日13时许,王某与周某乙来到邵阳市X区江北防洪大堤上散步,不久,王某称累了,要找地方休息,便来到邵阳市X区江北大市场望月招待所开了一间钟点房,即X房间,周某乙也随之来到招待所,在招待所大厅的沙发上休息。后经王某劝说,周某乙随王某进入X房间,之后,王某把门锁上,然后将周某乙抱上床,并扑在周某乙身上,强行脱去周某乙的衣裤,要求与周某乙发生性关系,周某乙不从,并在王某的手上咬了一口,王某便打了周某乙几耳光。由于周某乙极力反抗,王某未能将生殖器插入周某乙体内,王某便用手指插入周某乙的生殖器内,致周某乙处女膜破裂。之后,王某手淫将精液射在周某乙的脸及头发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1年12月20日左右,王某经彭某介绍与周某乙相识,同年12月25日14时许,王某带周某乙来到江北防洪大堤散步,之后王某说累了,要找个地方休息,周某乙不同意,后经王某劝说,周某乙随王某来到望月招待所,王某开了一间钟点房,周某乙坐在招待所大厅的沙发上,后经王某劝说,周某乙随王某来到王某所开的房间,然后王某将门锁上,将周某乙抱上床,并压在周某乙身上,要求与周某乙发生性关系,周某乙不从并挣扎,王某脱去周某乙的衣裤,用手摸周某乙的隐私部位,周某乙在王某的手上咬了一口,王某便打了周某乙几个耳光,之后王某用手指插入周某乙生殖器内,由于周某乙挣扎,王某未能与周某乙发生性关系,王某就用手淫方式将精液射在周某乙的脸及头发上。

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明的事实与王某供述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还证明在案发后的次日,周某乙将事情的经过详述给彭某。

3、证人周某乙某(被害人周某乙之父)证言,证明案发后,周某乙某发现周某乙脸上有伤,精神状态不好,就追问周某乙,周某乙讲被姓王某强奸了,周某乙某便带周某乙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4、证人彭某证言,证明彭某介绍周某乙与王某相识,案发后的次日,彭某见周某乙脸上有伤,就追问周某乙,周某乙讲王某用手指弄了周某乙下身,致周某乙处女膜破裂,彭某打电话质问王某为什么打伤周某乙,王某称周某乙咬了他。

4、证人叶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5日15时许,一个男子在望月招待所开了一间钟点房,即X房间,一个女的在外看电视,男的看完房间后来喊女的到房间去,女的开始不肯去,男的对女的说了什么后,女的跟着男的到房间里去了。

5、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2012〕X号鉴定书,证明周某乙的处女膜新鲜破裂符合他人用钝性的作用力所形成。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北塔区江北大市场14-X栋望月招待所105客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辩护称其与被害人是恋爱关系,因此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王某称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应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王某最终未能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而不是王某自动放弃。因此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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