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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企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战江、林某茵,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某原系我公司职工,2008年1月入职我公司,工某至2010年10月12日。张某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且我公司已经向张某发放了加班工某,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现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公司:1、无须支付张某2009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11100元;2、无须支付张某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工某10635元。

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我在某公司上班没有休息,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费。入职的时候签过一次合同,之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均未起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某公司与张某之间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存续劳动关系至2010年10月12日,但并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双方均认可张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基本工某为1000元,2009年12月调整为1100元,故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张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111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法院不持异议。

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出勤情况及工某时间进行举证。某公司虽提交工某时间统计表及加班工某统计表,但无张某的签字确认,且未提供据以作出统计的考勤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张某的出勤情况和工某时间,且其认可张某提交的离岗登记的真实性,故法院依该离岗登记作为确定张某出勤情况和工某时间的依据。依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某公司未按法院认定的张某实际加班情况足额支付加班费,现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费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

张某的职务为导购,工某实行轮班制,符合《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某工某制和不定时工某制办法》之规定,其工某时间适用综合计算工某工某制。因此,仲裁裁决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工某1063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自二00八年一月至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二OO九年二月至二OO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一万一千一百元;三、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二OO八年四月至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期间加班工某一万零六百三十五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第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张某主张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已向张某支付加班费3335元,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公司无须向张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及加班工某。张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张某入职某公司,2010年10月12日离职。双方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未写明张某工某标准。张某月工某标准由基本工某、提成工某组成,其中基本工某为1000元,2009年12月调整为1100元,2010年6月调整为1300元,提成工某按照某内销售总额的2%比例提取,另某公司每月向张某支付200元保险费。

某公司主张某某要求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并无事实基础。某公司提交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无原件),该证明写明:“……翠微百货商场夏季(5月1日-9月30日)营业时间为:周某至周某10:00-9:30,周某至周某10:00-22:00.冬季(10月1日-次年4月30日)营业时间为:周某至周某10:00-21:00,周某至周某10:00-21:30……”,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某公司提交翠微百货商场营业时间照某,写明周某至周某10:00-21:30,周某至周某10:00-22:00。张某认可该照某真实性,称10点是顾客进场时间,不是工某时间,8点30分就得进场签到。某公司提交该公司关于员工某翠微百货商场工某班次的规定,该规定写明夏季和冬季早班晚班时间、中班时间、就餐安排等内容,张某称自己早班时间实为8点30分至15点,晚班时间实为15点至21点30分或22点,就餐时间该规定所写不正确,忙起来根本没有时间吃饭。某公司提交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薪资表、工某、已支付加班费统计表,其已支付加班费统计表中写明了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该公司统计的加班工某支付情况,在该公司自行列明各需要支付加班工某月份的已付加班工某数额均少于该公司自行统计的应支付加班工某数额。张某认可薪资表及工某的真实性,认可其中加班是指正常下班后的加班,对加班工某统计表不予认可。

张某主张某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及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工某。张某就其主张某交离岗登记,该登记写明张某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以及工某中途的离岗时间、返岗时间、离岗原因和批准人。某公司认可张某上述证据真实性,但提出离岗登记记录中批准人有路玉存(此人亦与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案件),二人互相批准,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根据离岗登记内容显示张某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工某4318.5小时,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工某113.5小时,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工某1211小时,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工某32.5小时,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工某867.5小时,包括法定节假日工某31.5小时。

2010年10月,张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平时超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1年1月28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某与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张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11100元;3、某公司支付张某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工某10635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2项及第3项,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张某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某、胸卡、销售记录、离岗登记、薪资表、工某、已支付加班费统计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某公司上诉认为张某主张某签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经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日届满后,某公司未与张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张某于2010年10月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给付张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某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某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就其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工某的主张某法院提交离岗登记,该登记载明张某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以及工某中途的离岗时间、返岗时间、离岗原因和批准人。某公司认可张某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该离岗登记记录的张某的加班事实及某公司提交的薪资表向张某支付加班工某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某公司存在未向张某足额支付加班工某的情形处理正确,原审法院在仲裁裁决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加班工某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情况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存在拖欠加班费事实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张某炜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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