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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徐智波,武冈市邓家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XX,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波、被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草率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生有一非婚生女孩。为了家庭原告把自己的非婚生小孩改名落户在被告名下。婚后不久,被告恶习暴露,打牌赌博,不务正业,经常因打牌而夜不归宿,原告对其规劝却遭到被告的恶语伤人,于是2010年6月夫妻分居。此后在旁人的劝说下,双方写下协议,被告自愿改过自新,如不改就同意离婚,并赔偿原告两万元整。事后,原告仍没有改正,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更是水火不容,各在异地没有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之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原、被告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26日为夫妻和好,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事实;

4、证人张建凤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

5、证人孙平英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6、原告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中除原告有一非婚生小孩及被告离异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原、被告的婚姻没构成法定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

2、袁清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及被告无不良嗜好;

3、黄小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情况;

4、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结婚至今的开支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为原告付出23316元钱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为了哄原告回家而写的,写被告有打牌赌博恶习与事实不符,证据4系原告婶婶的证言,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5孙平英系何人不认识,不予认可;证据6系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袁清龙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了解仅来自于被告母亲的传说,系传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系被告母亲证言,不予认可,但对其中有关夫妻分居情况予以认可,证据4系被告胁迫原告签名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证据1、2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被告提出所写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6与被告证据3中有关夫妻感情状况的陈述相吻合,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传来证据,且与被告证据3相矛盾,不予认定,证据3中有关夫妻分居状况的证言与原告证据4、5、6相印证,予以认定,但有关经济往来的证言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的合性法、客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在广东务工时经原告姑母张建凤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16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婚前曾与他人生育一非婚生女孩。结婚后,原告将女孩改名为覃X落户在被告住所地隆回县X组。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打牌等原因经常吵架,致使原告于2010年8月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2月26日,经亲属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保证彻底改掉打牌、出言不逊的恶习,勤俭持家,与原告和睦相处,原告愿意与被告和好相处并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如被告恶习不改,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条件接受,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仅和好一天又分居,2011年3月18日被告召集亲友对原、被告婚姻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算。之后原告以被告仍没有改正恶习为由,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2012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未置办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自愿将其非婚生小孩落户在被告家,被告对小孩视如己出,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之后,虽因性格不和双方分居,但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夫妻和好的协议彻底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也按协议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从内心原谅被告,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卓毅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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