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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擅自撕毁消防封条继续经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3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祁某在永嘉县X镇桥头国际饭店准备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一小包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理化检验报告,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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