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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诉二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因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任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王某自2008年5月起在二建公司位于河北省霸州市的圣泰骏景项目部工作,任职项目部副经理,负责生产经营等管理工作;工程项目结束后,王某要求二建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及国家规定的相关保险和福利待遇,二建公司借口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矢口否认王某是其项目部的员工和为其项目部工作的事实,并拒绝按当初约定履约。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王某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二建公司承担。

二建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王某非我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关系、工资发放情况,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的实际身份为霸州市圣泰骏景工程的分包方,而非项目部副经理。王某此次诉讼纯属投机、无理缠讼。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王某(承包方)与二建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王某承包位于河北省霸州市X区X路北侧、站前道东侧的圣泰骏景小区X#住宅楼。该工程建设单位是廊坊市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方工程,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电梯除外”;工程造价为,“暂估价1900[万元]”;工期为,“256日历天,开竣工日期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具体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日期为准]”。

2009年3月12日圣泰骏景住宅小区X号商住楼总包方武国起、叶某、崔四庄和分包方王某签订《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由项目部对王某已完部位予以确认,剩余工程量由项目部负责施工,王某所完成工程剩余工程款,由项目部在工程按期竣工结算后支付,王某施工期间的债务由王某负责与项目部无关。

2009年4月17日霸州市圣泰骏景X号楼建设单位廊坊市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包方二建公司与分包方王某、王某军签订《劳务费解决办法》。该办法约定霸州市圣泰骏景X号楼主体结构工程等劳务费由二建公司支付。圣泰骏景X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费已全部付清,劳务费必须付给劳务队王某军,劳务费支付由王某军认可,王某监督落实。

在庭审中,王某自认自2008年至今,二建公司一直没有给王某发过工资。

王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月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1]第02-X号裁决书,后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1]第02-X号裁决书、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劳务费解决办法、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为证明王某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资质申请表、花某、许可证、二建公司诉王某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书和《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等证据,由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二建公司对除《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否认,法院对王某提供的除《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外的证据均不予采纳;王某对二建公司提供的《调解书》、《劳务费解决办法》、两份劳务费结算承诺书、支付劳务费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法院不持异议。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双方提交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调解书》、《劳务费解决办法》等证据,王某和二建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承包关系,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首先系二建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在二建公司没有经济能力垫资的情况下王某内部承包该项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系承包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且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王某虽提交了资质申请表、花某、许可证、《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等复印件证据,但不足以证明王某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二建公司提交的《调解书》、《劳务费解决办法》、两份劳务费结算承诺书、支付劳务费报告等,更能说明王某和二建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承包关系。故本院对王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吴博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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