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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恒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0-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恒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东岗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恒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1999)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重审判决。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9月18日,兰州恒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集团)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恒业公司承担铜城商厦商场四层(即裙楼)的装饰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8万元,总造价一次算清一次包定,不再附加任何涨价因素,超量超标和追加项目另行计算。工期自1993年10月10日至1993年12月20日止。合同履行中,因施工项目变增、变减等较多原因,工程于1994年1月30日完工。1994年2月7日,铜城商厦裙楼正式投入使用。1994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恒业公司愿以预先支付24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为条件,承包铜城商厦主楼装饰工程,协议签订后即付100万元,合同正式签订后付足全部余款。协议签订后,恒业公司于1994年8月8日付保证金80万元,1994年10月10日付30万元,计付保证金110万元。1995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恒业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自进入铜城集团银行账户至返还期间,不足一年按月息915‰计;满一年时按月息1189‰计;超过一年时超过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1995年6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铜城商厦主楼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恒业公司承包铜城商厦主楼一层门厅、一层大堂、二层至六层办公室、八层至十七层客房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略)元,除家具、电器、地毯、主要灯具由甲方考察后再定外,投资一次包死。工期自1995年6月10日至1995年8月30日止。保证金自进入铜城集团银行账户至返还给恒业公司期间,按月息9‰计付。另外,合同还就工程质量、付款办法、双方责任、工程验收等项做了约定。合同并附两份附件,该附件进一步确定全部装饰工程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合同生效后,恒业公司开始施工,铜城集团陆续付款。期间因设计变更较多、付款滞后等原因,工程于1996年2月初完工。恒业公司于1996年2月10日提出竣工报告,并附有竣工图及隐蔽工程记录。同年2月12日,铜城商厦工程部初验后认为基本合格,列出具体34条整改意见,请施工单位在1996年3月5日前进行现场整改即投入使用。恒业公司多次发出通知,要求结算工程款、归还垫付款(即工程保证金)本息,但双方一直未能结算付款,遂酿成纠纷。审理中,经双方对账,恒业公司和铜城集团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确认:1裙楼工程款为(略)元;2恒业公司垫付款为110万元;3铜城集团已付工程款(略)元。双方主要争议事项为主楼工程质量及主楼工程造价。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造价管理处对主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合同内未完成项目和工程量减少项目的实际造价为(略)元;2合同外新增项目的实际造价应为(略)元;3已完工程使用材料与原合同要求不一致,应减(略)元,裙楼造价为(略)元,主楼、裙楼造价合计为(略)元,扣除恒业公司应承担电费(略)元及铜城集团供料款(略)元,实际工程款为(略)元,铜城集团已付工程款为(略)元,尚欠恒业公司工程款(略)元。铜城集团应付恒业公司垫资款本金110万元(审理中已先执行完毕),垫资款利息为(略)元(按双方1995年6月6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9‰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工程欠款及垫资款利息两项合计(略)元。1999年7月22日,甘肃省建筑管理站在“关于兰州恒业公司是否有越级承包问题的意见”中称,1995年初,建设部拟定了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了二级装饰企业“可承包单位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按照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按新的资质核准就位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中“6—11月所有企业按新标准就位运行”的要求,我省遂开始了对建筑企业进行审查和换发新证的工作。兰州恒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为二级装饰企业,经资质就位换证后仍是二级装饰企业。鉴于以上原因,兰州恒业公司1995年6月与铜城集团签订合同,承建装饰工程正是新旧资质证件交替使用期间承包。在工程装饰过程中,旧资质证废止,新资质标准生效。该工程在新的二级资质范围之中。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恒业公司与铜城集团签订的裙楼、主楼装饰工程及附件、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铜城集团提出恒业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铜城集团在工程未经正式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铜城集团不及时结算工程款,对酿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恒业公司所建工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对不能及时结算,也应负相应责任。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铜城集团应偿付恒业公司工程欠款(略)元,工程垫资款利息(略)元,两项合计(略)元,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略)元,恒业公司负担(略)元,铜城集团负担(略)元。

铜城集团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铜城集团与恒业公司在签订主楼装饰工程合同时,恒业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恒业公司答辩称:恒业公司是1993年4月经甘肃省建委审核批准的具有国家二级装饰资质的建筑企业,且历年通过甘肃省建委建管站的年检审核考评,本公司未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双方签订的“铜城商厦主楼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铜城集团以承包工程为借口,长期占用恒业公司110万元垫资款,完工后又长年拖欠工程尾款不予结清,对酿成纠纷应负完全责任。

本院认为:恒业公司与铜城集团签订的群楼、主楼装饰工程装饰承包合同及协议、附件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与政策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铜城集团在未经正式验收的情况下,即将本案争议的装饰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目“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投入使用的后果应由铜城集团自负。原审法院在重审中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造价管理处对本案工程造价所作的鉴定结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铜城集团关于恒业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包装饰工程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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