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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江某、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木瓜园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李世林,益阳市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有春,桃江某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江某、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林,被告谢某,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谢某驾驶湘H-x号小型客车沿团圆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益阳大道和团圆路X路口时,与由被告江某驾驶的沿益阳市大道自东向西行湘B-x号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被告江某及其所驾驶车上的乘客,原告梁某、被告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转至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医药费共计138989.51元,后经鉴定原告梁某伤情分别情构成八级、九某、九某、十级伤残。后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江某、谢某赔偿赔偿原告损失280525元。

被告江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江某与被告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谢某驾驶的车,实际车主由法院核实。

被告谢某辩称,该车的登记车主是任惠明,实际车主是原告梁某,是梁某叫我去开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湘H-x号小型客车沿团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益阳大道、团圆路X路口时,与沿益阳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由被告江某驾驶的湘B-x号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被告江某、及所驾车辆乘车人高乐、谢某巧、高丰粮、被告谢某、原告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13150元,同时下达病危通知。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梁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105214.92元,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26日,原告梁某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用去医药费14431.59元,2011年8月26日,湖南省益阳市人民医院作出诊断书,证明原告梁某,在住院期间“予以多人陪护”,在出院后应注意,“1.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2.出院后全休一年,休息期间需人陪护,防意外发生;3.建议继续治疗”。2011年6月8日,原告梁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及购买药物用去570.8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梁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和购买药品,用去费用1056.2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梁某在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06元,原告梁某合计住院治疗112天,共用医药费135029.51元。原告梁某在2011年6月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益公交认字【2011】第F93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梁某“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缺损)该病的发生与2011年5月5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10月11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梁某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九某、九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原告梁某与被告江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115000元,原告梁某自愿放弃损失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赔偿了原告20000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在事故发生前,与原告梁某及其原告梁某的亲戚合伙经营一家饭店,被告谢某于2011年3月底已向梁某声明退伙,但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2011年5月4日晚上,原告梁某以被告谢某为合伙人的性质对被告谢某提出要求,于事故当天驾驶登记车主为任惠明的小型客车,为原告梁某为其经营的合伙饭店购买货物,在购买货物的途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

又另查明,原告梁某尚有父亲梁某洪,年满69岁,母亲罗三元,年满67岁,原告梁某父母,系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梁某父母育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乘坐被告谢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江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作为受损方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采信,被告江某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被告江某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应原告梁某要求,为原告梁某驾车为其合伙经营的饭店购买货物,原告梁某与被告谢某均系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原告梁某、被告谢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全体合伙人内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梁某对被告谢某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可就该部分损失以另一法律关系另案起诉。原告梁某主张外购药品3960元,被告江某对其提出异议,因原告梁某未提供医院门诊处方单及医生证明,无法证明该外购药品是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治疗药品,故本院对被告江某的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梁某主张外购药品39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多人护理的护理费请求,原告梁某就该请求提供了其在住院期间医生开具的医嘱及病危通知,原告梁某在住院期间有医院护士加以护理,家属一人护理足已,故本院对原告梁某主张两人护理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主张其出院后,需全休1年的后期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梁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主张其父母赡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梁某父母系益阳中海船舶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并非无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就该主张,原告梁某提供了其身份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梁某就该主张提供了益阳市人民医院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梁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梁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梁某多处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梁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梁某已起诉被告江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且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该调解书系本院依法制作,合法有效,本院将作为原告梁某在此次事故中已得到115000元的赔偿,原告梁某自愿放弃损失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某、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损失167526.46元,被告江某赔偿83763.22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梁某损失63763.22元;

二、被告谢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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