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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归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代某伙同汪某某、陈某(均已判)等人经事先商谋决定于2007年5月19日晚上去永嘉县黄田某石电镀三厂盗窃镍板,由在该厂务工的汪某某作为内应。200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代某与陈某遇见张某(已判)后让其晚上驾驶货车帮忙运盗窃所得的赃物。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某接到陈某的电话后,潜入该电镀厂车间窃取镍板两块,尔后由张某驾车运到其住处。后被告人代某和陈某将镍板销赃得款14000余某,被告人代某分得现金3000余某。案发后,汪某某分得的赃款人民币32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两块镍板价值人民币28079元。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犯汪某某、陈某、张某时,已判决责令汪某某、陈某、张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879元,返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汪某某、陈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代某共同退赔在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认定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879元,返还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庄平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人民陪审员刘纪德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某记员卢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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