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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古拉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古拉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迪埃斯邮区X古尔松塞尼亚109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阿兰卡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箫,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某人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紫檀贸易有限公司总经某,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X区X街道伯爵山庄绿意X幢X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尼古拉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尼古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箫、张峰,被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以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尼古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尼古拉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书中仅陈述了其在法国、欧盟注册域名的事实,但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域名权,并据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裁定时未对此加以评述并无不当。尼古拉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其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余某及其企业与尼古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代理或代表关系,尼古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某五条规定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尼古拉公司主张的事实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尼古拉公司以第X号裁定遗漏其该项争议理由而请求予以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尼古拉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10表明尼古拉公司基本情况及其商标在法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使某、宣传等情况,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尼古拉公司将争议商标或者商号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使某。证据11系相关网站对尼古拉公司的报道,证据12系关于尼古拉公司某店铺情况的陈述报告,证据14是有关“x”中文翻译的材料,这些证据亦无法证明尼古拉公司在中国大陆使某争议商标或者商号的情况。证据13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表明余某企业基本情况、经某形式的相关报道等材料。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尼古拉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中国大陆登记并经某使某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其“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经某使某并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尼古拉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尼古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以该款规定商标局可以直接依职权撤销商标注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且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尼古拉公司主张余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尼古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理解以及尼古拉公司依据该条所提请求的理解均有偏颇。《商标法》第某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某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并不要求“有一定影响”的范围以“中国地域范围”为限,原审判决将“有一定影响”的范围限定在“中国地域范围”内有失偏颇。尼古拉公司在法国、欧盟等地注册的域名的保护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该域名权益应当作为《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一种给予保护,原审判决关于尼古拉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未提出保护在先域名权益主张的认定显属不当。2、原审判决对余某取得争议商标的不正当性未予考虑。《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兜底性条款,尼古拉公司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余某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事实,因此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余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余某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某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或广某展览、商业管理辅助、饭店管理、广某、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

2007年6月22日,尼古拉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尼古拉公司系由x家族于1822年在法国创立,至今是法国最大的酒业连锁公司,其“x”商标及含有“x”文字的系列商标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广某注册,在欧洲酒业享有盛名。余某系法国文化交流协会副会长,多年来往返于中法两国,并具有在法国巴黎创办进出口公司商业经某,对法国社会经某文化及尼古拉公司及其“x”商标充分知晓。温州市紫檀贸易有限公司系由余某出资于2003年7月创立,该公司是法国维克托集团(2005年解散)在中国的核心企业,自称是经某尼古拉法国葡萄酒专卖品牌,并在其“尼古拉风”期刊中介绍尼古拉公司的发展史,余某的公司系尼古拉公司同业企业,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尼古拉公司商标及其对应中文译文等系列争议商标,并且余某在商业活动中对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某已经某致中国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裁定撤销。2、余某翻译盗用尼古拉公司商标、商号之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规定,给尼古拉公司品牌带来了极恶劣的影响,争议商标亦应被撤销。3、余某公开称其开办的温州市紫檀贸易有限公司为尼古拉公司百年品牌在中国唯一的代理商,并借助尼古拉公司百年品牌的影响力以获得酒类更大市场份额,牟取非法利益,以欺骗手段恶意抢先注册尼古拉公司商标及其唯一对应中文等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尼古拉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通过余某的宣传,消费者已经某为余某与尼古拉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尽管未有任何文件证明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但在消费者心目中,余某及其公司俨然为尼古拉公司的中国经某商。在此情况下,未经某代理人的允许,代理人擅自将被代理人品牌抢注的行为按照《商标法》第某五条的规定,应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余某擅自抢注尼古拉公司商标之行为属于《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的“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理应被依法禁止。4、余某涉嫌从事不正当商业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亦应被撤销。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尼古拉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的事实部分提到:尼古拉公司在其商业服务核心国家或地区(法国、欧盟)开设公司网站,享有与其公司名称及其“x”商标相关的互联网域名专用权。但没有将域名作为在先权利并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问题。

尼古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尼古拉公司及其品牌“x”背景情况介绍外文资料及中文译文。2、互联网对尼古拉公司“x”连锁店、酒吧及餐馆的简要介绍及相关消费者的评论材料及中文译文。3、《品牌陈情书-品牌名称历史字典》对尼古拉公司品牌塑造历史的介绍资料及中文译文。4、尼古拉公司“x”被誉为“19世纪市中心的黄金招牌”的报道资料及中文译文。5、尼古拉公司2005年、2006年发行的产品目录及价格表复印件。6、2003年至2006年尼古拉公司酒品采购订单复印件。7、互联网对尼古拉公司回馈消费者的报道材料。8、尼古拉公司“x”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在世界各某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9、商标争议案件法院判决书及法国工业产权局的申请裁定书复印件。10、尼古拉公司域名注册记录。11、相关网站对尼古拉公司的报道。12、尼古拉公司某店铺情况陈述报告及公证件。13、余某及其设立的温州紫檀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及公证件。14、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3年10月第某版的世界人名翻译大辞典有关“x”的中文翻译等证据材料。

余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x”是普通姓氏,尼古拉为该姓氏的普通中文译名,争议商标为自己独创,与尼古拉公司无关。2、尼古拉公司没有在中国注册、使某、宣传过其商标,余某在中国注册争议商标和尼古拉公司在法国注册的商标混同根本就无从谈起。3、争议商标已经某余某多年宣传和使某,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时撤销争议商标有违公平。4、尼古拉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动机不良,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经某某多年使某及宣传,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尼古拉公司商标在中国没有使某和宣传过,普通消费者也不知道尼古拉公司的品牌,仅以尼古拉公司商标在法国已注册使某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

余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各某、地区商标注册信息,以证明“x”为普通词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被不同的企业注册。2、争议商标注册、使某、宣传及获奖情况材料,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3、其他葡萄酒企业在经某中习惯突出其商品产地名称的相关情况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余某的答辩材料寄送尼古拉公司,尼古拉公司称,余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尼古拉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拥有在先权利并有广某影响的商标,侵犯尼古拉公司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利用各某手段欺骗社会公众,涉嫌从事不正当商业竞争活动,并已经某成严重混淆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依法应被撤销注册。尼古拉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中国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网站资料。2、浙商网网页资料。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损害尼古拉公司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尼古拉公司已经某某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尼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1-10表明尼古拉公司基本情况及其商标在其所属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使某、宣传等情况,不能证明尼古拉公司商号及其“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已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使某并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号或商标。尼古拉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尼古拉公司依据该条款,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所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系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尼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11至14、补充提交的证据1至2,属于表明与尼古拉公司或余某开办的企业基本情况、经某形式及相关的报道等材料,尼古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尼古拉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另外,尼古拉公司认为余某在其经某活动中谎称其温州市紫檀贸易有限公司为尼古拉公司百年品牌在中国唯一的代理商,并借助尼古拉公司百年品牌的影响力以获得酒类市场更大的份额,牟取非法利益,涉嫌从事不正当商业竞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审庭审中,尼古拉公司主张:1、争议商标侵犯了尼古拉公司的在先权利,即在先商号权、在先商标权、在先域名权,其中在先商标权包含在《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后半段,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了尼古拉公司在争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在先域名权问题及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某五条的问题。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1、域名权不属于在先权利,且尼古拉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主张的主要是商标权以及商号权,并没有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了尼古拉公司的域名权。2、尼古拉公司提交的行政起诉书的补充理由中所述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某五条的规定以及尼古拉公司所提的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明确提出,不能作为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尼古拉公司提及的《商标法》第某五条的问题已经某予了评述,但由于尼古拉公司与余某并不实际存在代理关系,因此不属于该条的调整范围。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尼古拉公司及余某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某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第18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某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某某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已经某某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给予保护。因此尼古拉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有一定影响”的范围限定在“中国地域范围”内有失偏颇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尼古拉公司虽然提出在法国、欧盟等地注册了域名,但尼古拉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并未明确提出保护域名权益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域名在我国大陆地区经某使某取得一定知名度,因此其所提出的作为在先权利的域名所受保护不受地域范围限制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其域名主张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已经某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并非对侵犯他人在先民事权益的兜底性规定,尼古拉公司关于应适用该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尼古拉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某百元,均由尼古拉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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