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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南阳建工集团、唐某某、李某乙、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37岁。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南阳建工集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地址:解放路中讯大酒店X楼。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唐某某、李某乙、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承包由第二被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洛阳市洛南中心湖公务员小区X#楼(发改委家属院)工程。2006年5月18日原告经第一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洛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唐某某的指派带领十二个四川同乡入驻洛阳市洛南中心湖公务员小区X#楼(发改委家属院)工地负责该工程给排水、采暖、电气设备、通讯设备、等工程的施工至2008年9月5日交工结算。工程交工至今已一年多,被告仍欠原告工资x.50元。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工资导致原告两年不能回家过年与家人团聚,家里妻儿老少由于天灾—汶川地震和人祸—二被告拖欠原告及数工友劳务费,导致原告生活多难,生活难以为继。特此请求贵院依法主持公道,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50元,及拒发劳务费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辩称,1、我们和李某乙不应当成为被告;2、南阳建工和李某乙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起诉;3、李某乙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被告。

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李某乙辩称意见同南阳建工集团一致。

被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南阳建工集团只是发包关系,我们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南阳建工集团支付了所有的款项,其中包括质保金也已经支付给南阳建工集团。另外我们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第一和第四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洛阳市洛南中心湖公务员小区X#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进行施工,现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2008年1月21日,被告李某乙代表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和被告唐某某补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洛阳市洛南中心湖公务员小区X#楼除了建设方需要另行分包的基础土方挖运,塑钢窗、入户防盗门、防水、外墙涂料等部分项工程以外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设备、通讯工程、附属工程和增加工程承包给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将自己所承包工程中水电部分交给原告施工。2008年9月3日,洛阳市洛南中心湖公务员小区X#楼工程进行了决算。2009年12月31日,被告唐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民工工资x.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x.5元,并支付因拒发劳务费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洛阳市洛南中心湖公务员小区X#楼工程中水电部分工程是由原告进行的施工,该工程已经进行决算,被告唐某某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工程款x.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开发商的被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给施工单位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也予以了认可。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已经进行决算的工程应及时地支付款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代表的是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切有关的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承担。被告唐某某经本原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x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根据有关规定从被告唐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x.5元;

二、被告唐某某以x.5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3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甲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如被告唐某某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四、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76元,原告李某甲承担176元,被告唐某某、南阳建工集团共同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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