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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某与赵某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B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B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赵某经我公司宽带业务的承包人韩某招聘,从事宽带接入业务销售工某,2011年2月1日,赵某自行离开,在职期间,我公司向赵某发放了全部工某。2011年3月,赵某以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大兴仲裁委在赵某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视赵某在我公司的实际工某期间而做出裁决,故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与赵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3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赵某基本养老保险损失的赔偿金512元;3、我公司不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中的另一倍工某8752.03元;4、我公司不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0.16元;5、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赵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B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为农业户口人员,B某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8日,赵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12800元;2、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元;4、确认其自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与B某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25日,大兴仲裁委裁决:1、赵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3月8日与B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B某支付赵某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512元;3、B某支付赵某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中的另一倍工某8752.03元;4、B某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0.16元;5、驳回赵某其他申请请求。赵某同意该裁决;B某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赵某自2010年7月2日起与B某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主张其2011年3月8日因B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并提交离职人员交接单佐证其主张;B某不认可离职人员交接单的真实性,主张2011年2月1日赵某因受韩某指使而辞职,而且因赵某于2011年2月1日离职,所以没有其2011年2月的考勤表,并提交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的考勤表佐证其主张,该考勤表中没有赵某离职的显示,赵某认可2010年5月至7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

B某提交工某证明赵某的工某情况;赵某认可工某的真实性,主张工某中没有显示工某的月份其工某为1500元;B某认可2010年2月1日前工某中没有工某显示月份的赵某工某为1500元。

经法院询问,赵某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中的另一倍工某的期间和数额均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工某、考勤表、离职人员交接单、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与B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双方均认可赵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2日,法院予以确认;赵某主张其2011年3月8日离职,并提交离职人员交接单佐证其主张,虽然B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了考勤表,证明赵某于2011年2月1日离职,但是该考勤表中没有赵某离职时间的显示,亦没有赵某的签字确认,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某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故B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赵某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综上,法院确认赵某与B某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某支付周某编制工某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备查,故法院对工某中没有工某显示的月份赵某主张的工某数额予以采信。B某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因赵某同意大兴仲裁委该项裁决所确定的期间,法院不持异议。

赵某为农业户口人员,B某未为赵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参照《北京市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应支付赵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大兴仲裁委的该项裁决不超出法律规定,赵某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B某没有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B某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大兴仲裁委的该项裁决不超出法律规定,赵某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六条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B某与被告赵某二○一○年七月二日至二○一一年三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B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二○一一年一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五角二分;三、原告B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二○一○年七月至二○一一年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五百一十二元;四、原告B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七十元一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B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韩某是宽带业务承包关系,在被上诉人提起仲裁之前,上诉人从没有见过被上诉人,并且韩某也没有在上诉人的人事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更没有同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上诉人正式员工某考勤表都是员工某自签名的,韩某制作的《考勤记录》与上诉人的考勤表严重不符,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存在,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是韩某制作的《考勤表》和《工某》,也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从韩某处离职的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虽然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但并未拿出任何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对上诉人证据不予采信的意见显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对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某年限等事项提供了《工某》、《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考勤表》中的部分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在《工某》和《考勤表》中足以反映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赵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某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赵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赵某主张其2011年3月8日离职,并提交离职人员交接单佐证其主张,虽然B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了考勤表,证明赵某于2011年2月1日离职,但是该考勤表中没有赵某离职时间的显示,亦没有赵某的签字确认,故B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赵某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确认赵某与B某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B某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B某未按照工某支付周某编制工某支付记录备查,故原审法院对工某中没有工某显示的月份按照赵某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赵某为农业户口人员,B某未为赵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参照《北京市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某五条的规定,应支付赵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赵某以B某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B某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B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B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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