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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江西省九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凡某伙同他人在永嘉县X街道同首歌俱乐部门口持刀随意追砍被害人林某、李某某等人,致林某、李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伤致左腕刀砍伤,左尺神经、尺动脉损伤,左尺侧腕伸、屈某、环小指伸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损伤,左三角骨开放性骨折,左手小指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左侧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李某某伤致四肢多处皮裂伤累计31cm,右侧肱骨外侧髁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凡某于2011年11月11日自动向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李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目无法纪,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包建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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