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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青岛。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振绪,大连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逸生,黑龙江省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黑龙江省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市庆大经济贸易(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会战略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嵘,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广霞,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太平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原审被告大庆市庆大经济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庆大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0年庆大公司作为西太平洋公司的股东之一,参加西太平洋公司的投资建设。1991年下半年,西太平洋公司向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哈中行)出具了“关于五千万美元贷款的筹措委托书”内容为: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庆大公司以西太平洋公司的名义向国内外金融市场借入5000万美元,作为庆大公司的部分投资资金。借款人为西太平洋公司,贷款人为哈中行……西太平洋公司授权副董事长王某乙、董事、财务主管陈凤山全权与哈中行商讨贷款事宜及签署有关贷款和提款文件。同年9月16日,哈中行向西太平洋公司出具了贷款承诺书,同意提供5000万美元贷款,作为庆大公司在该合资项目中所承担的共贷份额。11月6日,西太平洋公司通知哈中行,庆大公司已为西太平洋公司开立了外汇账户,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大连分行,账号(略)。

同年11月18日,庆大公司与哈中行的下属单位中国银行哈尔滨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哈信托公司)签订了500万美元借款合同,约定:根据西太平洋公司关于5000万美元筹措委托书精神,为解决庆大公司在国际商贷前的项目资金需要,哈信托公司同意作为临时性借款发放,在国际商贷第一次进款时,连同利息及其他费用一并还清,年利率9%。合同签订后,哈信托公司将该500万美元转往交通银行大连分行(略)账户。1992年2月10日,庆大公司与哈信托公司签订了“融资偿还协议书”及“抵押协议”,“融资偿还协议书”约定:庆大公司已投资于西太平洋公司,并在该公司拥有15%股权。庆大公司已委托哈信托公司以西太平洋公司的名义为庆大公司筹措5000万美元作为其在西太平洋公司中的分担的共同贷款的资金来源。庆大公司偿还5000万美元的贷款本息并支付保函手续费。“抵押协议”约定:庆大公司同意将自己在西太平洋公司所占有的15%股权及相应权益抵押给哈信托公司,如果庆大公司或西太平洋公司未按期将贷款本息及应付的费用偿还给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以下简称纽约中行),导致哈信托公司为此履行担保责任,对外发生垫付,哈信托公司则自动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如有剩余,则归庆大公司所有。同年2月21日,陈凤山将5000万美元划款进度表及付息时间、方式书面通知哈信托公司,同时还说明:1992年3月20日第一次划入的1150万美元扣出1991年11月20日贷款500万美元及利息,余款划入庆大公司大连投资账户。……如果第一次划款时,仍未与纽约中行办妥手续,为避免违约罚款,请哈中行暂垫付650万美元。据此,庆大公司与哈信托公司签订了借款650万美元的合同。哈信托公司依约将650万美元划入交通银行大连分行(略)账户。

1992年4月8日,西太平洋公司与纽约中行签订贷款协议,约定:该协议自1992年4月8日执行至1993年9月30日,西太平洋公司可在此期间借得不超过5000万美元的贷款。西太平洋公司的还贷日期为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第一次还款期1995年6月20日,终止日期为1997年6月20日。担保人为哈信托公司,并出具金额为5000万美元的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在该协议签订20天内,西太平洋公司须向纽约中行支付全部金额的0375%的贷款费用……同年4月9日,西太平洋公司向哈信托公司提交“开立保函申请书”,申请书称:西太平洋公司年加工500万吨原油项目的总投资为(略)万美元,第一期注册资本8800万美元已全部交齐,其余共贷部分采取“分贷统还”方式,其中的5000万美元,已委托哈信托公司筹集,并请哈信托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出具以纽约中行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若届时西太平洋公司未能偿还此笔贷款,则在哈信托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从其任何账户中扣收垫付款项,同时同意按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按时交纳保函手续费,否则可以扣收。同日,哈信托公司向纽约中行开具了备用信用证,授权纽约中行在西太平洋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时,主动借记在哈信托公司或哈中行账户应付未付金额,并向开证人发某借记通知,说明借款人到期未付应付款项。1992年5月15日,西太平洋公司授权哈信托公司按与纽约中行的贷款协议项下的提款日期提款。自1992年5月20日至1993年9月20日,纽约中行5000万美元贷款全部履约,其中,向哈信托公司转款(略)万美元,扣贷款手续费1875万美元,扣除利息(略)万美元,按西太平洋公司的要求,汇往大通银行香港分行购设备款500万美元。哈信托公司收到纽约中行转款后,扣除庆大公司前期贷款1150万美元,担保费50万美元,扣除提款期间的利息(略)万美元(按年利率9%计取),按西太平洋公司及陈凤山的指令,转往交通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略)账户(略)万美元,中国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略)账户(略)万美元,转往哈尔滨市龙玉计算机配套设备有限公司50万美元,将(略)万美元调汇成(略)万元人民币给了西太平洋公司,尚有(略)万美元仍存于哈信托公司账户。

1992年6月22日至1993年12月21日,哈信托公司分三次从其所扣利息中向纽约中行支付提款期间利息(略)万美元,其余利息作为其收益入账。其间,1992年11月2日,哈信托公司更名为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省信托公司)。1994年6月29日,省信托公司从其收取的西太平洋公司及庆大公司用于支付利息的(略)万美元中,向纽约中行支付利息(略)万美元,其余作为其收益入账。同年12月20日,省信托公司为西太平洋公司垫付利息(略)万美元。贷款合同还款期开始后,自1995年6月20日至1997年6月20日,省信托公司共向纽约中行支付利息(略)万美元,偿还本金4950万美元。1997年12月22日又偿还本金50万美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略)万美元。至此,省信托公司已将西太平洋公司应向纽约中行支付的借款本息全部垫付。在省信托公司为西太平洋公司向纽约中行垫付偿还贷款本息期间,1995年10月20日省信托公司致函西太平洋公司,称:省信托公司为西太平洋公司向纽约中行贷款提供担保,庆大公司已将其在西太平洋公司的股份进行了抵押,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该股份不得转让,否则西太平洋公司将受到追索。1996年11月25日,省信托公司向西太平洋公司发出“关于准备支付到期借款的通知”。由于西太平洋公司未及时清偿省信托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所垫付的款项,省分行作为省信托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遂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西太平洋公司、庆大公司偿还其垫付款及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并支付利率差额款;庆大公司以抵押的股权优先偿还。

另查明:哈中行已于1992年7月1日更名为省中行;1996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撤销各省市分行信托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组建分行承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担保法律制度,哈信托公司对纽约中行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债务人西太平洋公司行使追偿权,鉴于哈信托公司已撤销,其债权债务由省中行承接。在履行合同中,哈信托公司将纽约中行的贷款均按西太平洋公司及其授权人公司财务主管陈凤山指令转出,西太平洋公司在其所收到的款项的收据上,均加盖了“大连西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庆财务专用章”,应认定为该公章系西太平洋公司的公章及西太平洋公司收到了纽约中行的贷款。该公司提出未收到贷款,哈信托公司将贷款转贷给庆大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庆大公司与哈信托公司签订的融资偿还协议,抵押协议,为哈信托公司对西太平洋公司担保提供股权抵押,系一种反担保,该抵押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抵押有效。依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纽约中行所贷款项所有权为西庆平洋公司所有,除纽约中行有权收取利息外,哈信托公司收取利息缺乏法律根据。其按年利率9%向西太平洋公司收取的利息扣除向纽约中行支付利息外,其余差额(略)万美元作为其收益所得不予保护。但根据《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信托咨询、担保、见证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对外担保应收取担保费。收费应按所担保的币种的总金额预收,每季按025%至0375%收取,也可一年收取一次或一次性收完。本案哈信托公司只收取50万美元担保费,按上述规定,还应收取(略)万美元,哈信托公司收取的利息可抵作担保费,多收取的(略)万美元,应从省中行主张的垫付本金中扣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西太平洋公司给付省中行垫付本金(略)万美元,垫付利息(略)万美元。二、西太平洋公司向省中行支付垫款后产生的利息损失(略)万美元(计算至1997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西太平洋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省中行有权从变卖、拍卖庆大公司抵押的股份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省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西太平洋公司负担。

西太平洋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主持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省中行、西太平洋公司和庆大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债权人省中行同意本案争讼的50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西太平洋公司和庆大公司两家承担。其中:西太平洋公司承担本金(略)万美元及其利息共计4460万美元。该款于200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完,直接向省中行支付。庆大公司承担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300万美元,省中行同意该款延期一年偿还(自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算)。庆大公司以其在西太平洋公司占有的8468%的股权(计(略)万美元)作为该2300万美元债务的质押担保,质押手续由庆大公司负责办理,手续费由庆大公司承担。

二、如庆大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省中行即行使质权,评估作价拍卖庆大公司在西太平洋公司的股权,用于清偿庆大公司应偿付的2300万美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加收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外汇贷款的利息及罚息。

三、西太平洋公司向省中行履行上述债务后,其与庆大公司因本案而引起的债务关系即解除。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人民币,由省中行、西太平洋公司、庆大公司三家各承担(略)元人民币。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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