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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华非法拘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易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洪江籍男子姜某某与被告人易某、舒兵(在逃)、“星哥”(在逃)等人在怀化市X区财源宾馆赌博时欠下被告人易某和“星哥”、舒兵三人赌债共5.4万元。2011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洪江市X镇黄花坪公平饭店对面一巷子里碰到姜某某,为了索要赌债并防止姜某某逃跑,被告人易某打电话叫来李勤,要其帮助控制姜某某。随后被告人易某又打电话给在怀化的胡泽彪(在逃),要其来安江帮忙收赌账,胡泽彪叫上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和“星哥”一起赶到洪江市X镇帮被告人易某索取赌债,五人至安江镇黄花坪与被告人易某等人会合后,遂一起向某某某索要赌债未果,至2011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指使“星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四人先将姜某某强行带至黄花坪宾馆看守,被告人易某和胡泽彪、舒兵随后来到姜某某所在的宾馆X房间,开始逼迫姜某某偿还赌债,见姜某某不肯配合,“星哥”将姜某某打了一耳光,导致其鼻子流血。当晚,被告人易某安排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和“星哥”在黄花坪宾馆X房间看守姜某某。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和“星哥”在X房间内看守姜某某,被告人张某、杨某乙刚在X房间睡觉,被告人易某与胡泽彪、舒兵在该宾馆X房间休息。2011年12月24日清晨,被告人易某、杨某甲继续逼迫姜某某偿还赌债,期间,被告人易某打了姜某某几耳光,并用房间的凳子砸了姜某某的腰部两下,被告人杨某甲将姜某某打了几耳光,被告人易某逼迫姜某某写下一张某万五千元的借条。到12月24日13时许,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易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姜某某解救出来。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杨某甲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易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玲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甲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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