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梁某与被告廖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与被告廖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某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两被告经平南县顺泰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借款期间按借款本金8%支付利息和中介咨询服务费。逾期不还清本息的,按约定的利息及中介费加倍支付。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付清本息。为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2400元(按月利率3%计至2012年3月30日),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2011年3月30日《借据》一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覃某荣生前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廖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张某借的,钱亦是张某拿的,其只是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其曾二次存利息到“覃某荣”的银行账户。本金90000元及其他费用其均给了被告张某,叫张某还给出借人,之后一直无法联系到张某。所以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没有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某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经平南县顺泰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今借到梁某人民币大写玖万元(9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借款人自愿同意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8%,逐月支付利息及中介咨询服务费给出借人和平南县顺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如逾期不还清本息,则按约定的利息及中介费加倍支付。借款后,两被告只支付利息2800元,本金未付。庭审中,原告同意自2011年10月份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24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90000元及利息是否偿还完毕2、如未偿还,该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1、关于借款90000元及利息是否偿还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张某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廖某亦承认借到借款,但表示已通过被告张某还清借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亦没有收到还款。因此应认定借原告之款尚未还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该由谁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借到原告之款是两被告廖某、张某签名所借,毫无疑问,根据谁借款谁还款的原则,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借款约定借款期间按借款本金8%支付利息和中介咨询服务费。逾期不还清本息的,按约定的利息及中介费加倍支付(利息),以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已付利息2800元从中抵减。)给原告梁某。

本案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廖某、张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4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辉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