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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某于2002年6月进入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从事副班主任工作,至2011年6月。入职后主要从事宿舍管理工作,每天早上6点20日开始工作,至次日凌晨2点才能休息。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叫寝、查某、清扫卫生、安全巡查某学生宿舍范围内的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学生作息监督及其他服务性工作。一年365天,双休日和法定假日从未安排休息。

舍务工作内容多、责任大,关系到安全、环境卫生、全体学生的正常作息规律,但刘某一直兢兢业业、努力工作、夜以继日,为学校和学生付出了太多太多,也因此年年被评为优秀。然而,科技学院一直没有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从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合理的加班费,也未及时与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长期的超负荷劳动也严重损害了我的身心健康。刘某多次要求科技学院缴纳社保,科技学院均置之不理,刘某因此于2011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争议提交劳动仲裁。2012年1月10日,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除依法认定了刘某与科技学院劳动关系起于2002年6月以外,驳回了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刘某不服该裁决,为此请求:1、确认刘某与科技学院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02年6月至2011年6月;2、科技学院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78元;3、科技学院向刘某补发加班费共计103680元;4、科技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科技学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刘某诉我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某自2011年6月18日起未经我单位同意便擅自离岗,至2011年6月20日刘某单方主动向我单位提出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而且,刘某离职原因系其自称“不想干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因自身原因单方、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此,刘某向我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刘某自2008年1月1日入职并与我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刘某又与我单位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因此,刘某诉我单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三、刘某诉我单位支付其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我单位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安排相关工作,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每周某乙天工作制,且遇法定节假日我单位均严格执行法定节假日的相关事宜。刘某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我单位未安排其超过八小时之外的工作,也未安排其在双休日、法定假日工作。因此,刘某诉我单位支付其超时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某:刘某于2002年6月12日到科技学院处工作,刘某的工作岗位为宿舍管理员。2008年1月1日科技学院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规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1年,本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本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科技学院聘用刘某从事(部门、单位)现代物流学院舍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见副班主任岗位职责;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2009年1月1日,科技学院与刘某续订了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科技学院没有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工作为管理学生宿舍,负责管理两层学生宿舍,但每层宿舍还配备一名老师,刘某工作的宿舍值班室配备有休息用床。2011年6月17日,刘某以科技学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开科技学院。因福利待遇问题,刘某与职业学院发生劳动争议,后刘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月10日,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刘某不服该裁决书于2012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科技学院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及科技学院均认可刘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42元。

上述事实,有工资条、银某、荣誉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刘某与科技学院双方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根据规定,法院可以确认刘某自2002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与科技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某要求科技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78元一节,因科技学院没有为刘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科技学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刘某离职原因是属于刘某本人原因离职的证据,故科技学院应当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起算时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某数额,对于刘某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科技学院支付加班费103680元一节,因刘某工作的值班室有可供休息用床,刘某在学生上课清扫完卫生后的时间可以休息,因此,法院对于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自二○○二年六月十二日至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千八百四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将上述两项判决依法改判为1、科技学院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78元;2、科技学院向刘某补发加班费共计103680元。上诉理由是:关于经济补偿金某起算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刘某是否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从现有的证据也就是工资条中也可以看到有加班的项目,能够印证存在加班的事实。

科技学院答辩称:我单位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某,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上诉要求科技学院支付其加班费103680元,因宿舍管理老师这一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且刘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休息或休假期间提供了额外的劳动付出,故本院对刘某要求科技学院向其支付加班费10368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上诉主张因科技学院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要求科技学院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科技学院确实存在未为刘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形,刘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科技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某付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刘某过高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何锐

代理审判员徐钟佳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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