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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赵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赵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孙某系京x号小轿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有效期为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2010年11月10日12时20分,在北京市X村X路口,原告孙某驾驶上述车辆将王德贵和王振生撞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孙某为全部责任,王德贵和王振生均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与王振生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孙某向王振生赔偿3000元。王德贵诉至法院,2011年9月30日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已为王德贵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救护车费42元、急救费258元,并判决孙某除已向王德贵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王德贵医疗费169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1565.65元,诉讼费用904元由孙某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孙某履行了判决,并提供各种材料办理理赔手续,但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没有足额赔偿。现为了维护原告孙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支付原告孙某保险赔偿金33769.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承担。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某、(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档案材料。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就本案的赔偿款,我方已经支付了23929.94元。关于医药费中的自费药,根据国家医保以及保险条款我方不同意支付。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银行回单、赔款计算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对原告孙某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某、(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档案材料无异议,原告孙某对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赔款计算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孙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日24时止。

2010年11月10日12时20分,在大兴区X村X路口,孙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将王德贵、王振生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贵和王振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贵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头皮擦伤,于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26日在该院住院。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德贵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此后,王德贵将孙某、寇某、人保大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2011年9月30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已为王德贵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救护车费42元、急救费258元,并判决孙某除已向王德贵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王德贵医疗费169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1565.65元,诉讼费用904元由孙某承担。原告孙某已于2011年12月27日实际履行上述判决事项22469元,加上其垫付的款项,共计为30769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与另一伤者王振生于X年X月X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孙某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王振生赔偿款3000元,该款包括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针对上述2名伤者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孙某赔偿金18862.94元,其中对王振生的损失核算为:医疗费943.8元。

庭审中,原告孙某未就王振生的实际损失提交证据,其主张实际支出为1000多元医疗费,赔偿协议的3000元包括了误某、营养费等费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提交就按医保核准医疗费的条款向原告孙某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损失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提交其已经向原告孙某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大兴公司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王德贵的有关损失的赔偿金,经本院判决,孙某已经为王德贵实际支出各项赔偿共计30769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对王振生的有关损失的赔偿金,原告孙某与王振生签订的赔偿3000元的协议,系其二人之间的协议,对人保大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孙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振生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项赔偿金本院采信人保大兴公司认可的医疗费金额943.8元。

综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孙某赔偿金31712.8元,已经支付18862.94元,还应支付12849.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某保险赔偿金一万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一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春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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