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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南方工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南方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上诉人贾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被上诉人北京南方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0年8月1日我公司的部分业务就承包给郭某负责经营,其自行雇佣人员。同时,我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01年至今我公司从未给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其也不受我公司劳动纪律的约束,综上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贾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因是郭某是郭某的亲弟弟,我工某多年也不知他们之间是承包关系,我认为这是原告在推卸责任。2011年4月5日,我的手被气枪打伤后,是郭某和郭某的儿子把我送到县医院,后来转到积水潭医院,医药费是由公司支付的。我认为郭某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他与南方公司不是承包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方公司于1998年成立,其经营项目包括制造纸箱、木箱,法定代表人为郭某。2000年8月1日南方公司与郭某(郭某之弟)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由郭某租赁了南方公司的部分厂房从事木箱制作工某,南方公司收取固定的租金。双方约定雇佣员工某用由郭某承担,南方公司不干涉郭某的生产和经营。郭某非南方公司的股东,且无独立经营资格。被告贾某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到南方公司工某,后于2004年到郭某租赁的车间从事木箱加工某作,期间工某均由郭某发放,并受郭某管理。2011年4月5日,被告在制作木箱过程中手被气枪打伤,在其治疗和休息期间,郭某告知被告每天按10元给付工某,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并向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南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裁决,确认贾某与南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南方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方公司提交其与郭某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并由郭某出庭证明被告贾某系受郭某雇佣。对此被告未能充分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租赁经营合同书、工某、租金收据、京延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南方公司的经营项目虽然包括制造纸箱、木箱业务,但在2000年8月1日郭某租赁了原告部分厂房从事木箱制作工某后,南方公司除固定的收取郭某的租金外,并不干涉郭某的生产经营与管理,且郭某雇佣员工某费用亦由郭某自行承担。由此被告贾某与原告南方公司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北京南方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贾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01年4月起在被上诉人南方公司处工某,未发生任何变化;被上诉人所称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郭某仅是被上诉人的车间管理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1年4月至201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方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方公司与贾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南方公司认可贾某主张的2001年4月的入职时间,但表示贾某系由郭某雇佣,在郭某租赁南方公司的木箱车间工某;南方公司认可郭某利用南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郭某于诉讼中出庭作证,表示其记得大概2004年开始给贾某发工某,贾某由其雇佣;其对外以南方公司的名义销售开票。贾某于诉讼中认可其工某中在郭某处领取计件工某,并受郭某管理,但不认可与郭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认为郭某为南方公司的管理人员。2011年年4月5日,贾某在制作木箱过程中,手被气枪打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的工某地点在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及郭某虽表示木箱加工某间已由郭某租赁、系郭某雇佣了贾某,但贾某对此并不认可,且表示并不知情。而南方公司及郭某均未证明贾某知晓郭某租赁车间情况,且事实上,该车间产品的销售仍是以南方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故可以认定贾某从事的工某属南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此能够认定南方公司与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南方公司与贾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贾某与北京南方工某有限公司自2001年4月至201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南方工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南方工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夏天宇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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