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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郁某与被上诉人北京鹏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上诉人郁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某、被上诉人北京鹏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的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8月28日在鹏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1500元,出差补助每天120元。在工作期间,我出差两次,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0日至5月8日及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出差期间共花费差旅费(业务费)共计18495元,并应享受出差补助10920元。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鹏泰公司为我报销差旅费(业务费)18495元;2、鹏泰公司支付我出差补助费10920元。

鹏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郁某从未约定过出差补助费及差旅费,故不同意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郁某与鹏泰公司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郁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因公出差两次,公司应向其支付出差补助款10920元并应报销差旅费18495元。就此主张郁某向法院提交交通费、餐某、通讯费、住某、业务费相关票据及证人曹某证言。证人曹某出庭陈述郁某工作期间出差每天应享受出差补助款120元,曹某于庭审中无法明确陈述其在鹏泰公司工作期间的主管领导的姓名,其本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鹏泰公司员工,郁某就曹某曾系鹏泰公司员工的身份情况仅向本院提交鹏泰公司通讯录予以佐证。鹏泰公司否认曹某曾系公司员工,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可。此外,鹏泰公司亦主张郁某未能就其提交的票据系用于鹏泰公司安排的出差而花费的款项提交证据,故对其所主张的出差款项不予认可。

郁某以要求鹏泰公司支付出差补助款、报销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郁某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郁某就其主张的每天出差应有补助款120元的主张向法院提交曹某证言。对曹某证言效力法院认为,郁某仅凭借一张未加盖公司公章的通讯录不足以证明曹某曾系鹏泰公司职员,退一步而言,即使曹某确为鹏泰公司员工,郁某仅依据该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其每天应享受出差补助款120元。故对郁某要求鹏泰公司支付出差补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郁某主张的报销差旅费一节,郁某并未就其提交的票据系用于鹏泰公司所安排的出差工作而花费的款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鹏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郁某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郁某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郁某不服,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工作报酬的规定中,表明上诉人享有基本工资、岗位补贴、交通和餐某等。上诉人共因公到陕西出差两次,直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销第二次出差费用和第一次出差剩余部分费用时,被上诉人突然以票据不全为借口,拒绝报销并拖欠上诉人出差期间的工资和岗位补贴,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差旅费18495元并支付出差补助费10920元;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鹏泰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郁某与鹏泰公司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郁某主张其在鹏泰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两次出差。诉讼中,郁某提供的车票显示其第一次出差于2010年4月10日离京至西安,2010年5月7日离开西安回京,城市间交通费559元;第二次出差于2010年5月30日离京前往西安,2010年7月29日离开西安回京,城市间交通费664元,异地售票手续费5元。郁某主张其第一次出差的住某为3280元,此数额与郁某提供的其于2010年5月12日向公司出具的住某票据丢失的《说明》中的住某数额相矛盾,该《说明》中,郁某写明住某为2320元。郁某主张其第二次出差的住某为6780元,住某标准为每天100元或120元。郁某主张其作为业务员,公司每月应为其报销通讯费200元。郁某主张其出差期间的出差补助费包括餐某和市内交通费合计每天120元。郁某提供的住某票据、通讯费票据为定额发票。郁某另提供有餐某及购烟票据,以证明为公司业务而请客、送礼。

鹏泰公司对郁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郁某作为业务员,享受高额业务提成,差旅费为业务员自费,且公司没有出差补助及通讯费报销。鹏泰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针对鹏泰公司的抗辩,郁某提供了双方前次纠纷争议期间鹏泰公司在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答辩书》,在此答辩书中,鹏泰公司表示,郁某在外地最后一次向公司申请差旅费是6月22日,公司向郁某个人银行卡汇差旅费3000元;从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6月22日共借支四笔公司差旅费合计12000元。经质证,鹏泰公司对此答辩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鹏泰公司已就其主张的郁某借支差旅费12000元,于2012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郁某归还。现该案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答辩书、郁某自书《说明》、民事起诉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鹏泰公司在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答辩书》的内容,表明鹏泰公司知晓郁某为公司业务而出差,且曾向郁某借支差旅费。据此,能够认定郁某出差工作系鹏泰公司所安排。鹏泰公司所称因业务员享受高额业务提成,而差旅费由业务员自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鹏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因公司业务出差的差旅费,负有予以报销的责任。故对郁某报销差旅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差旅费的报销范围,应当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及市内交通费补助和通讯费补助。郁某所主张的出差期间的餐某和市内交通费均应属于差旅费的范畴。

郁某向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所述第一次出差的住某2320元及郁某主张的第二次出差的住某6780元,尚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认定;郁某两次出差的城市间交通费1223元,鹏泰公司应予以报销。郁某主张其作为业务员,公司每月应为其报销通讯费200元,且出差期间的餐某和市内交通费合计每天12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而就员工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通讯费的支付标准,出差员工的所在单位即鹏泰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通讯费的数额,本院参照北京市有关公务人员的差旅费标准,结合郁某出差91天的天数,予以认定为7280元。郁某所主张的超出参照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郁某提供的餐某及购烟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其费用支出系受公司指示所为,故其要求鹏泰公司支付的请客、送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鹏泰有限公司向郁某支付出差期间的城市间交通费、异地售票手续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补助和通讯费补助共计一万七千六百零八元;

三、驳回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鹏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鹏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夏天宇

代理审判员曹某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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