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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李某乙、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国籍:美国,现住(略)/t福大道X号春芝别墅AX栋。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花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虹、代理审判员李某乙、人民陪审员张介兵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彭虹担任审判长,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定华,被告花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喻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号客车,行至x长张高速长常段69Km+500m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尾随相撞,致使闽x的轿车连环撞上由王树林驾驶的湘x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被告花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8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花明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5时2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花明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的客车,行驶至x长张高速长常段69Km+500m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尾随相撞,致使闽x的轿车连环撞上由王树林驾驶的湘x轿车,发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4日,湖南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张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6日,本院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闽x轿车车损进行鉴定,2012年3月15日,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益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所有的闽x轿车车损为271472元,贬值损失为17074元,合计为288546元,取整为28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花明公司赔偿了原告80000元,2012年3月2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65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被告花明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乙正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被告花明公司所有的湘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花明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尾随相撞,原告作为受损一方,有权向侵权人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湖南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张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分担,即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某乙一方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即被告花明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李某乙系被告花明公司的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花明公司承担。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益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鉴定系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且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89000元的依据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人身受伤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居住在福建省,事故发生在湖南省境内,其往返用去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15900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总计支付保险理赔款161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60000元,还应支付1000元。

三、被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损失133000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53000元;

四、被告李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880元,被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虹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张介兵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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