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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龙睛建设开发公司与山东省烟台市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行终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龙睛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烟台市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彩云城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烟台龙睛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睛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龙睛公司诉山东省烟台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199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大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红耕、代理审判员马永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2日,山东省烟台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就烟台市X路南首(东侧)综合开发建设进行了公开招标。长城公司以7890万元中标,受让(略)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13日,长城公司收到市建委送达的中标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要求,长城公司与市土地局于同年9月23日签订了(1992)烟地合字(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1994年3月17日,长城公司在只交纳了(略)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领取了市土地局颁发的烟国用(9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略)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欠的土地出让金已另作处理)。1995年8月11日,龙睛公司取得了山东省烟台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建委颁发的《工程建设开工许可证》并开始建设。按照合同规定,长城公司应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的27个月内完成(略)平方米的全部工程建设,至1999年6月,长城公司与龙睛公司只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的四分之一,约2400平方米左右。

1999年6月30日,市土地局以烟土监字(1999)第X号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城公司受让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如下处罚:无偿收回长城公司受让的(略)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用公告形式先予送达。长城公司和龙睛公司不服,于1999年7月1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长城公司系1993年3月23日成立的全民和集体联营(紧密型)公司,因1997年未参加年检,于1998年12月28日被烟台市开发区工商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龙睛公司是专门从事龙睛大厦建设的项目公司,是烟台开发区长城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公司)于1994年6月成立的子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龙睛公司隶属于开发区投资公司,开发区投资公司隶属于长城公司,龙睛公司与长城公司当时存在隶属关系。1996年9月,开发区投资公司转属烟台市环海工商总公司,龙睛公司和开发区投资公司与长城公司脱离隶属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公司已于1998年12月28日被开发区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在法院要求其提供法人存在的有效证件和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是否存在的有效证据,该公司不但不积极提交,并一直隐瞒上述事实,其行为是错误的。该公司客观上已经不存在,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不能以原告的资格提起行政诉讼。龙睛公司不是长城公司的子公司,他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且长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明龙睛公司是其子公司的证据。市土地局对长城公司作出的无偿收回(略)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没有侵犯龙睛公司的权益,也没有影响其财产权利的实现及其对财产实施管理等权限,因此,龙睛公司亦无资格对市土地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长城公司和龙睛公司的起诉。

龙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睛公司是在其上级公司与长城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期间,根据市领导意见成立的专门从事龙睛大厦地幅建设、开发和销售等工作的法人单位。该地幅是市有关部门直接交付上诉人的,其投资建设、销售经营等一切权利义务自始至终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影响了上诉人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对财产实施管理等权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处罚了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的长城公司,并据此在上诉人手中没收龙睛大厦地幅,而享有权利义务的上诉人却不能起诉被上诉人,于理不合,于法不容。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撤销烟土监字(1999)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上诉人市土地局答辩称:上诉人龙睛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1)长城公司是被上诉人收回的该地幅土地使用权的惟一使用者,上诉人虽然是从事龙睛大厦建设的项目公司,但该地幅土地使用权属长城公司,不属上诉人,上诉人不是该地幅的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2)上诉人不是被处罚对象长城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被上诉人将该地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长城公司之后,未将该地幅再次出让给他人,长城公司从未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3)上诉人与长城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是法定代表人均某卢某某,称其不知道长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事实;(4)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称该地幅使用权是由市有关部门直接交付上诉人使用,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5)被上诉人对长城公司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长城公司受让该地幅使用权后,不仅欠交政府土地款累计达6000余万,且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开发建设,造成该地幅多年闲置,导致国有土地资产流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此外,处罚决定未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长城公司未提出上诉亦未陈述意见。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1992)烟地合字(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市土地局《对中国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建设龙睛大厦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请示的批复》、市土地局核发的烟国用(94)第X号土地使用证、市规划局核发的烟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龙睛大厦一期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建设申请表、市建委核发的烟建开字(95)第X号《工程建设开工许可证》、龙睛大厦总平面图、龙睛大厦已建工程照片、1998年4月1日拆迁交接协议书、烟土监字(1999)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听证会笔录、市土地局烟土监字(1999)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状、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及第三十八条关于“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的规定,公司经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在被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才终止。本案原审原告长城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被开发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因此而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终止,在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和被注销登记之前,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当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原告长城公司虽然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不服市土地局对其作出的烟土监字(1999)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龙睛公司虽未取得(略)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证,但该公司系专门从事龙睛大厦建设的项目公司,并取得了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建委核发的《工程建设开工许可证》,表明其有权建设龙睛大厦。尽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烟土监字(1999)第X号处罚决定时,与长城公司已不存在隶属关系,该处罚决定所针对的也不是上诉人,但龙睛大厦是附着在该幅土地上的建筑物,上诉人是处罚决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实际承受者之一,被上诉人市土地局作出的烟土监字(1999)第X号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的权益具有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以长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客观上已经不存在,认定其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以上诉人与长城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烟土监字(1999)第X号处罚决定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长城公司和龙睛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大光

审判员周红耕

代理审判员马永欣

二00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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