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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高某。

原告祁某诉被告程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江某,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诉称:2011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在常青花园中路X路路口,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鄂x丰田某车,将前进挡挂到倒车挡位,撞上叶某驾驶的祁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x的奥迪汽车。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XXX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武汉市XXX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损失进行鉴某,认定车辆损失金额22644元。祁某经与武汉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按鉴某的损失金额支付维修费22644元。另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x丰田某车登记在程某名下,陈某、程某系夫妻关系;程某为车牌号为鄂x的丰田某车在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因祁某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644元、鉴某1005元,共计23649元。

被告程某、陈某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驳回;即使程某、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程某在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赔偿也应由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辩称:如果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祁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不能直接起诉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陈某没有醉酒及无证驾驶等免责的情况下,由陈某赔偿祁某后,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才根据相应理赔材料对陈某进行赔付;事故与车辆损失缺乏关联性,有些零件损害只需修理无需更换,祁某请求赔偿数额无依据,我公司认为事故损失为2042元,鉴某、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如果本案是侵权纠纷,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是仲裁。

原告祁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祁某的身份证、鄂x车行驶证。拟证明祁某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鄂x机动车信息、程某的身份信息、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程某、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XXX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武汉市XXX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某结论书、机动车信息、鉴某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车辆损失价格鉴某清单。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22644元、鉴某1005元,共计23649元。

证据五、照片一组。拟证明事故车损害情况。

证据六、2011年11月20日武汉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因事故原告祁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2644元。

被告程某、陈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程某的行驶证、陈某的驾驶证。拟证明车辆的合法性及驾驶人的资格。

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付款凭证。拟证明即使程某、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程某在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赔偿也应由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2042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涉案财物价格鉴某员岗位证书复印件二份(经本院复核与原件一致)。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经培训考试合格,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拟证明鉴某人涂某桥、刘某强的鉴某资质。

证据二、信息查询表、价格鉴某机构资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区X区物价管理机构改革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武汉市XXX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资质。

被告程某、陈某、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对祁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程某、陈某对祁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均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维修费,鉴某不应由程某、陈某承担;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对祁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定损清单的换件项目中的左大灯、右大灯及冷凝器、右前雾灯、前杠骨架、左右骨架支架、左集风罩、左前调整件、螺杆2的损失及修理项目的5项的费用并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且这些配件不需要更换,只需要修理即可,这些项目没有扣减被更换配件的残值。2.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损失是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3.鉴某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保证鉴某的公平公正。4.鉴某是在事故6天后进行,不是立即鉴某,不能保证6天内车子没有发生其他损失。对鉴某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鉴某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车辆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些损失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维修公司的维修项目与物价局的定损相互矛盾。鉴某资质证明中鉴某人的资质过期,后面两张复印件是一样的,无法证明系不同的鉴某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资质期间不明。本院认为,祁某提交的证据四中机动车信息、鉴某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车辆损失价格鉴某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程某、陈某、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程某、陈某、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祁某提交的证据四中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某结论书予以确认。程某、陈某、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对祁某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左右车灯及雾灯的损失;本院认为,祁某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程某、陈某、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对祁某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车辆损失价格鉴某清单相矛盾;本院认为,祁某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祁某、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对程某、陈某提交的证据一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祁某对程某、陈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是程某与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与祁某无关,程某、陈某应赔偿祁某经济损失;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对程某、陈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交强险的赔付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是仲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本案损失没有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付,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先赔付,然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追偿,主动权在保险公司;本院认为,程某、陈某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祁某对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定损是单方形成,不具公正性;程某、陈某对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事故车辆当事人的确认,而事故车辆当事人祁某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28日,在武汉市X区常青花园中路X路路口,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鄂x丰田某车,将前进挡挂入倒车挡位,撞上叶某驾驶的祁某所有的鄂x奥迪汽车,造成车辆损坏。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XXX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某申请武汉市XXX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损失进行鉴某,该中心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某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22644元;为此,祁某交纳鉴某1005元;经武汉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祁某支付维修费22644元。另查明,程某、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驾驶的鄂x丰田某登记在程某名下;程某为鄂x丰田某在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因祁某向二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程某为其名下鄂x丰田某在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法院管辖。被告程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某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被告陈某驾驶鄂程某名下车牌号为鄂x的丰田某车,造成叶某驾驶的祁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鄂x奥迪汽车损坏,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XXXX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可以直接承担祁某名下车牌号为鄂x奥迪汽车事故损失。关于车牌号为鄂x奥迪汽车的损失数额及原告祁某支付的评估费,原告祁某提交的武汉市XXX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某结论书及相关票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提交的自己单方制作的定损报告,且原告祁某实际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22644元,故本院对武汉市XXX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损失进行鉴某认定车辆损失金额22644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祁某支付鉴某1005元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关于事故与车辆损失缺乏关联性、有些零件损害只需修理无需更换、鉴某、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要求原告祁某归还更换下的车辆零配件,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分。被告程某、陈某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中存在不合理的部分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祁某的财产损失费22644元、鉴某1005元,共计236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2000元;超出的216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武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祁某23649元。

二、驳回原告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0元,由被告程某、陈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担145.50元(此款原告祁某已垫付,由被告程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X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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