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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1岁。2010年2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亓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30岁。2010年2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36岁。2010年2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武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亓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豫x桑塔纳2000型汽车在洛阳市体育中心南门停车,被告人王某甲因与王某乙有经济纠纷,纠集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李某军(另案处理)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强行把王某乙按进被害人汽车内挟持到伊川境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打下欠条,并搜走王某乙银行卡,分两次取走现金x元,后到伊川白元一洗浴中心开房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将王某乙放回。被害人汽车被王某甲等人扣押,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王某乙在案件引发上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拘禁时间不长、也未使用暴力行为,社会危害不大,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均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王某甲拟在三门峡市开立新市场,经三门峡市开发区主任助理张红立介绍与被害人王某乙相识,后王某乙称能帮助王某甲安排工程,被告人王某甲给付王某乙十万元人民币办理。后王某乙未能办成,退给王某甲二万元,余剩的八万元,王某乙称过一段时间再还。后被告人王某甲常年多次与被害人王某乙联系,均未联系上。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得知王某乙在洛阳体育中心工作,于1月20日下午17时许,即与被告人武某某、李某军(另案处理)在洛阳市体育中心南门,堵住被害人王某乙,强行将王某乙按进其驾驶的豫x桑塔纳2000型汽车内,由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将其拉到伊川县境内,限制在白元一洗浴中心,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通知其内弟宋某某赶到现场。逼王某乙写下八万元欠条,搜走其中国人民银行卡,分两次取出现金x元,于次日凌晨将被害人放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扣押的汽车、银行卡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照片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武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通观本案,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被告人宋某某、武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2月3月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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