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与被某诉人杨某、被某诉人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覃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因与被某诉人杨某、被某诉人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某诉人杨某及其委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覃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8时许,覃某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24线158KM+200M处,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交警支队南公交认字A(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当天,杨某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左肘部软组织挫伤;4、左膝软组织擦伤。共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976.47元,其中覃某支付2000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杨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1、医疗费4976.47元;2、误某303.73元;3、护理费42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营养费280元;6、修某160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866.7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额度内赔付,不足部份由覃某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双方过错共同造成,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采信。覃某在事故中过错较小,应负本案30%的赔偿责任,杨某过错较大,自负70%责任。二、杨某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4976.47元,覃某已支付2000元,确认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976.47元;2、误某303.73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423.5元,覃某等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杨某住院治疗7天,确需家属陪护,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护理费参照误某计算,在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杨某妻子属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根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15840元,杨某的护理费损失相应为303.73元(15840元/年÷365天×7天=303.73元),杨某的请求过高,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覃某等无异议,予以确认;5、营养费280元,覃某等有异议。法院认为,合理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好转,因此对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所需要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杨某诉请的营养费280元,综合本案杨某的伤情并考虑杨某的康复情况,其请求并未过高,予以支持;6、修某、停某费、拖车费共1603元,该费用亦是杨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杨某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对于杨某来讲,不只是肢体上受到了伤害,其精神上也受到损害,杨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的数额,综合本案中覃某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覃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各项,杨某的损失总额为10746.93元。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认为,覃某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二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于,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当事人故意外),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覃某的桂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覃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车发生事故,但这只是作为保险公司在垫付赔偿费用后有向侵害人追偿的权利,并非保险公司免赔理由的依据,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杨某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由于杨某的损失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已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覃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某费、停某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46.93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70元,杨某负担5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被某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只负责在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很明显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人身伤亡,二是财产损失。《条例》第二十二条很明确规定,对于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于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一审法院错误某将财产损失部分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法条的相关规定。三、被某诉人并没有达到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财产损失不应该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医院也没有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某诉人对上诉人关于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某费、停某拖车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某诉人承担。

被某诉人杨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是公正的判决,应予维持原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于;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某诉人覃某的桂x号车在上诉人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驾驶人覃某无驾驶证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这只是作为保险公司在垫付赔偿后有向侵害人覃某追偿的权利,并非保险公司免赔偿理由的依据,上诉人仍需对被某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同意对财产损失给予赔偿,显然是对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歧解和误某,上诉人的单位名称本身就是财产保险公司,哪有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不赔偿之道理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敬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某诉人覃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被某诉人杨某的车辆修某费、停某费、拖车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在赔偿范围数额如何确定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和杨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与覃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公安交警作出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覃某应对造成杨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覃某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某险机动车被某抢期间肇事的;(三)被某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的内容看,条款规定在发生三种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以免责,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作出规定。对于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应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作为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某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某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制度,该保险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部分强制分摊于社会,以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体现了该强制保险的社会属性。从该强制保险的属性和上述法律规定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当事人故意外),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抢救费和财产损失的支付赔偿在特定情形下作了特别规定,而对人身伤亡的损失赔偿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覃某无证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对受害人杨某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某诉人杨某的车辆修某费、停某费、拖车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在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以免责,故杨某因车辆修某、停某、拖车产生的费用1603元,系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上诉要求对财产损失免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将财产损失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该财产损失,由杨某自负70%责任,自行承担1122.1元,覃某承担30%,赔偿杨某财产损失480.9元。对于营养费,虽然杨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杨某因头部等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一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营养费280元并无不当。同时,杨某头部受伤住院,肢体上受到了伤害,其精神上也受到损害,但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支持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承担赔偿本案的财产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被某诉人杨某医疗费2976.47、误某303.73元、护理费3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43.93元;

被某诉人覃某赔偿被某诉人杨某车辆修某费、停某费、拖车费共1603元的30%即480.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某诉人杨某负担20元,被某诉人覃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某诉人杨某负担168元,由被某诉人覃某负担7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某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