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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乐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乐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淇凭,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恒,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楠竹山。

委托代理人陈笑夫,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湖南乐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佳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与被告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笑、马泽光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分别于2011年8月3日和2012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恒,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夫、刘某,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谢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佳公司诉称,2004年7月2日和7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某约定:合某项下的汽车前处理、电泳及电泳烘道涂装生产线项目采用BOT方式,由原告按约投资完成设计、制某、安装。生产线建成后,被告按年2万台车外壳数量给原告下达生产任务,由原告运营5年(至2009年),保证原告3年收回投资本金、后两年创利的投资效益。5年运营期限期限届满后,原告将生产线交付给被告。如果被告未保证原告有约定的年2万台车外壳的生产任务,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回投资,被告则应以增加设备投资折旧款或延长交付期2年(至2011年)的方式,确保原告能收回全部投资款并有2年盈利的效益等内容。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还按被告的要求,用低温漆工艺为其生产了样车外壳41台,被告接受样车外壳并使用。事后被告违反合某约定,在原告多次与其沟通的情况下,始终不给原告下达生产加工任务,导致原告数百万投资呆置,合某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合某权益受到侵害,经济损失重大,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41万元,并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1.685万元。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某属于合某投资协某,合某投资配套的对象是湘潭风光汽车制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江南风光轿车,双方在订立合某时,湘潭风光汽车制某有限公司正在试生产江南风光轿车,由于2008年的特大冰灾造成湘潭风光汽车制某有限公司厂房、设备全面报废,其残余资产已转让给湖南吉利汽车工业制某有限公司,故江南风光轿车一直没有批量投产,答辩人从湘潭风光汽车制某有限公司也只获得41台江南风光轿车的配套订单,从而导致答辩人与原告的合某无法履行,对此,答辩人与原告应按投资协某各自承担自己的投资风险;其次,被答辩人设计、制某、安装、调试的生产线并未完工,不能投入使用,已构成违约;第三,因2008年的特大冰灾导致答辩人41台江南风光轿车配套件的债权无法收回,属不可抗力,答辩人依法可以免责,加上产品尚未投产,加工费计算无依据,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11.685万元加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乐佳公司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关于双方主体的证据含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查询件等。

证明目的为:1、本案符合某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起诉符合某律规定;2、原告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双方法律关系证据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设计、制某、安装合某》;2、关于《FH(略)》合某的补充协某;3、《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设计、制某、安装技术协某书》

证明目的为:1、原被告之间为被告投产的“江南风光”汽车涂装生产线设计、制某、安装签订了上述三份书面合某;

2、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某关系;3、原被告所担负的合某义务及责任。

第三组双方履行合某证据分两部分:一、被告严重违约的证据有:(1)、《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设计、制某、安装合某》及技术协某书和补充合某;(2)、由被告自行制某的《新涂装设备留用清单》合某约定应当投入的金额为709万元,实际投入的仅为362万元;应当投入的设备共计47项,实际投入的设备为21项,金额和设备的投入均严重违约。二、原告履行合某的证据有:(1)、原告采购材料、购进设备等为履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合某的相关义务,与相关企业签订的合某共16份;(2)、为履行合某,原告支付各种款项的财务凭证共计240份;(3)、相关证明材料两份;(4)、生产线现场照片一组共4张;(5)财务凭证共16本提交比对查验

证明目的为:(1)被告履行合某不符合某定,严重违反了合某,构成违约;(2)原告全面履行了合某义务,完成了合某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3有异议,即对合某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理解有异议,签订合某时,只是一个理论数字,不是被告的义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部分,其中的《新设备留用清单》不真实,不是被告制某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无异议。第二部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和本案之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的技术协某书、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设计、制某、安装合某(编号FH(略))、关于FH(略)合某的补充协某。

证明目的为:1、双方是合某投资;2、双方投资后,由原告方自行承包经营5年,实际生产中,订单不饱和时,就延长两年,双方实际也是这样履行的;3、建生产线的目的,是为了给湘潭风光汽车制某公司配套,目的性很强;4、投资有风险,当时九华的风光轿车制某正在试制某段;5、原告的投资只有200多万,被告有700多万,经营5年期满后,原告应无偿转给被告;6、双方投资风险各自承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方承担赔偿义务。

第二组证据:湘潭市X区的证明。

证明目的为:2008年特大冰灾压垮了湘潭风光汽车制某公司厂房,导致合某无法履行。

对被告江南公司提交的的证据,原告乐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某性质不是合某投资,合某并没有投资有风险的约定,也没有记载;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部分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乐佳公司的申请及本院委托,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湘鹏程评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湖南乐佳化工有限公司和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涂装生产线的轿车车身前处理、阴极电泳底漆生产线项目中湖南乐佳化工有限公司截止2005年6月30日对生产线的投资成本为(略).92元。鉴定费用为30000元。质证时,原告乐佳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的数据与其实际投入金额相差较大,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江南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本院认为,湘鹏程评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某,鉴定结论有明确的依据,原告乐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7月2日,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乐佳公司签订了《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前处理、电泳及电泳烘道)设计、制某、安装合某》(合某编号:FH(略)),合某约定:委托方为江南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揽方为乐佳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友好协某,甲方将涂装线的前处理、阴极电泳底漆及阴极电泳底漆烘道等交由乙方设计、制某、安装、调试;工程地点为湖南省湘潭市楠竹山;工程性质为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由乙方建造、运行及移交;工程造价:本工程总造价(略).67元,其中甲方投资(略).67元,乙方投资(略)元(含设计、制某、安装费);合某形式:采取BOT投资方式,即本工程项目中的前处理全部的采购、设计、制某、安装等均由乙方投资建设,并且在工程项目建成后由乙方负责运行五年,在运行期满后乙方将该工程产权移交甲方;合某签字生效之日起,总工期为60天;协某期限为本协某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五年;目前乙方的投资按甲方年产3万台轿车的能力设计配备,大约投资285万元人民币(按实际投资额为准)分三年期计算收回投资本金,即每年2万台×3年=6万台。移交后,该套设备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至本合某完结。如甲方的年产量不能达到2万台时,将直接导致乙方的设备投资不能及时收回,因此,甲方应按当年的产量差额酌情向乙方增加设备投资折旧款或适当延长移交期两年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前处理、阴极电泳及烘道)的技术协某书》,约定了产品为江南风光轿车等内容。2004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FH(略)〉合某的补充协某》,明确了合某的运作范围即生产线建造完成后该生产线的车身喷涂(从前处理、电泳、中涂、面漆)由乙方承包,承包合某另行签订;同时由于甲方产品尚未投产,无法确定喷漆价格,双方认为,等待产品投产后,按照产品规格用料档次,喷漆工时进行认真核算,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进行订价等内容。合某签订后,原告乐佳公司依约对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前处理、电泳及电泳烘道)进行了设计、制某、安装,因江南风光轿车一直未批量投产,作为配套项目的涂装生产线的投产日期无法确定,故除部分关键设备需待投产日期确定后才能安装之外,其余设备基本设计、制某、安装到位。期间,原告乐佳公司还从他处为被告江南公司生产了样车外壳41台。事后,经双方多次协某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江南公司将原告乐佳公司为其加工的样车41台交付给了湘潭风光汽车制某有限公司,因2008年特大冰灾等诸多原因,江南风光轿车已停产。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对样车加工费口头约定为2850/台,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产品没有定型,样车加工费没法确定,通常价格为1400元/台。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湘鹏程评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湖南乐佳化工有限公司和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涂装生产线的轿车车身前处理、阴极电泳底漆生产线项目中湖南乐佳化工有限公司截止2005年6月30日对生产线的投资成本为

(略).92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乐佳公司签订的《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前处理、电泳及电泳烘道)设计、制某、安装合某》(合某编号:FH(略))、《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前处理、阴极电泳及烘道)的技术协某书》、《关于〈FH(略)〉合某的补充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某规定,合某有效。虽然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乐佳公司签订的合某名称为《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前处理、电泳及电泳烘道)设计、制某、安装合某》在合某中委托方为江南公司,承揽方为乐佳公司,似乎合某性质为加工承揽合某,但双方在合某中明确约定工程的性质是:共同投资,由乐佳公司建造、运行及移交,并约定了投资比例、方式,合某在实际履行时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前处理、电泳及电泳烘道)也是按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建造的,故乐佳公司和江南公司之间应为共同投资关系,共同投资关系的重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及共担风险,因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前处理、电泳及电泳烘道)是江南风光轿车的配套项目,乐佳公司和江南公司在签订合某时均未预见到江南风光轿车不能批量投产的投资风险,对此在合某中未作任何约定,故应共同承担风险,各自承担损失。合某中“目前乙方的投资按甲方年产3万台轿车的能力设计配备,大约投资285万元人民币(按实际投资额为准)分三年期计算收回投资本金,即每年2万台×3年=6万台。移交后,该套设备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至本合某完结。如甲方的年产量不能达到2万台时,将直接导致乙方的设备投资不能及时收回,因此,甲方应按当年的产量差额酌情向乙方增加设备投资折旧款或适当延长移交期两年”等的约定实质为双方在共同投资关系中对分配收益的方法的约定,并不表示被告有向原告下达生产加工任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因未按约定给其下达生产加工任务,致使其投资不能收回,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在他处为被告加工了41台样车外壳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现双方对加工费存在争议,在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加工费的价格的情况下,应按被告认可的通常价格1400/台认定加工费为宜,故被告应付给原告样车外壳加工费57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乐佳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乐佳化工有限公司样车外壳加工费574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乐佳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20元,鉴定费30000元,合某人民币57520元,由原告湖南乐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湘潭江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智

审判员徐笑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某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某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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