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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漆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漆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学生,住(略),系张某甲之孙。

申请再审人漆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漆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漆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一直未主张某己的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死者张某辉是农村X镇户口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不当。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漆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2001年,但受害人一直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并长期向有关部门主张某己的权利。这一事实有张某甲及其女儿张某辉向醴陵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写的控告信、投诉经过、申诉状及醴陵市公安局2008年2月27日对张某辉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和醴陵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在得知法院对申请再审人作出刑事判决后,张某甲即向法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申请再审人赔偿相关损失。故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主张某己的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即醴陵市殡仪馆出具的(2001)字第X号尸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载明“慈有醴陵市X村张某飞于2001年5月27日在我馆火化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死者张某辉是农村户口,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漆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漆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张某霞

审判员阳桂凤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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