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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6年7月2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搞建筑,我卖水泥,2008年5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我水泥款x元,一年多来我多次追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特别是近来,连电话也不接,面也不照,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的贷款x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5月25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欠原告乔某某水泥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销水泥,被告搞建筑,双方有业务关系。至2008年5月25日,双方经算帐,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给原告立有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乔某某水泥款陆万叁仟伍佰肆拾柒元整(x.00元),张某乙,2008.5.25。”后经原告追要未果,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属实,应当偿还,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可从立欠据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水泥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5月26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至判决确认清偿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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