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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盛弘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海盛弘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站前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盛弘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C座220、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略)。

原告北京海盛弘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鼎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春瑞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春瑞、人民陪审员赵燕茹参加的合某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冯某某,被告北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盛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6日,海盛公司与北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某》,约定由海盛公司向北鼎公司供应钢材。合某签订后,海盛公司向北鼎公司供应了价值(略).41元的钢材,北鼎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货款856000元至今未付。故海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鼎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56000元、支付违约金1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产品购销合某》;

证据2、出库单;

证据3、转账支票;

证据4、北鼎公司张某乙出具的欠条;

证据5、北鼎公司出具的协某;

证据6、北鼎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7、海盛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8、海盛公司变卖钢材的出库单;

证据9、账户明细查询单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

被告北鼎公司答辩称:合某总价款确系(略).41元,后在海盛公司催要过程中,北鼎公司同意向其另付30000元违约金。北鼎公司已给付海盛公司货款723281.41元(2010年8月6日给付102281.41元,2010年8月左右给付一张出票人为博弈财富北京管理有限公司、面值为147000元的转账支票,2010年12月3日给付200000元,2011年3月5日给付海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付艳艳100000元,2011年3月30日给付174000元),另海盛公司运走北鼎公司价值200000元的钢材,扣除海盛公司为北鼎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05400元,剩余94600元应折算货款。故现北鼎公司欠款金额应为314400元,北鼎公司同意给付剩余货款、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北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3、5-7、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北鼎公司对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系张某乙在海盛公司胁迫下出具的,上面记载的(略)元欠款非真实金额,真实欠款金额为830000元。本院认为,北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本院与公安机关核实,亦未证实海盛公司人员对其进行胁迫,但欠条应与实际业务往来发生金额相符,本院将依据双方实际业务往来确认欠条中记载金额的真实性。

二、北鼎公司对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8即变卖钢材的出库单提出异议,认为该出库单系海盛公司自行制作,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出库单系海盛公司自行制作,故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16日,海盛公司与北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某》,约定:本合某为建筑面积10万平米的所用材料,约3000吨,金额约1300万元钢材款。交货地点为北京市X村工地,运费由海盛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海盛公司为北鼎公司垫付100万元的钢材货款,其余货款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时按约定付款,不得找另外供货商,其产生的所有误工费用由北鼎公司自行承担。前期海盛公司垫付100万元的货款,在5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如未按时结清,海盛公司每天按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合某签订后,海盛公司于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向北鼎公司供应了钢材,价款共计(略).41元。2010年8月6日,北鼎公司给付货款102281.41元。2010年12月3日,北鼎公司给付海盛公司200000元。2010年12月13日,北鼎公司总经理张某乙出具欠条,写明:“今欠鑫鼎鸿业钢材贸易公司钢材款剩余壹佰零叁万元整,于2010年12月24日之前全部结清。前期所有票据全部作废。”2011年1月29日,北鼎公司出具协某,写明:“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愿用河北涿鹿天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基地北京北鼎恒业购进的型钢抵押给鑫鼎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每吨按2000元整,期限于2011年3月1日之前赎回,如到期限不赎回,北京鑫鼎鸿业自行变卖,特立此据”。此后,海盛公司从河北逐鹿工地运走北鼎公司购进的型钢320根,并为北鼎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05400元。2011年1月31日,北鼎公司出具证明,写明:“从涿鹿拉回型钢暂估价20万元整,总计320根(大小),由北京鑫鼎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05400元,还剩94600元,如到期不还,此货北京鑫鼎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处理。”2011年3月30日,北鼎公司给付海盛公司货款174000元。

庭审中,北鼎公司确认其虽向北京鑫鼎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协某、证明,但实际债权人应为海盛公司,北京鑫鼎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亦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的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盛公司与北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海盛公司的供货量,北鼎公司应付货款为(略).41元,北鼎公司另同意支付海盛公司违约金30000元,双方对于北鼎公司三次付款(2010年8月6日,北鼎公司付款102281.41元;2010年12月3日,北鼎公司付款200000元;2011年3月30日,北鼎公司付款17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以下焦点存有争议,本院逐一予以论述:

一、北鼎公司称其曾于2010年8月份左右,向海盛公司支付转账支票一张(原由博弈财富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向北鼎公司支付,出票人为博弈财富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47000元),但海盛公司予以否认,北鼎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与北鼎公司陈述的收款人孙志刚核实,孙志刚否认收取过上述支票,故本院对北鼎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北鼎公司另称其于2011年3月5日向海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付艳艳支付100000元,海盛公司否认付艳艳与其存有关联,亦未收取100000元货款,因北鼎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事实,亦未证明付艳艳与海盛公司存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海盛公司认为北鼎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给付的200000元系北鼎公司赔偿的损失,但北鼎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应系货款,虽给付该费用在张某乙书写欠条之前,但双方对该200000元的款项用途并未约定,海盛公司亦未证明其发生相应金额的损失,且北鼎公司已同意另行支付30000元予以补偿,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货款,欠条中记载的金额非真实欠款金额。

三、北鼎公司认为由海盛公司拉走的320根钢材价值200000元,应当扣除海盛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05400元后,剩余94600元折抵货款。海盛公司认为上述钢材的价值以其变卖的价值(144240元)为准,抵扣工人工资及车辆、人工费用后已无余额。依据《协某》内容,该批钢材用于抵押,虽北鼎公司允许海盛公司自行处理,但钢材价格仍应以实际价值为准。双方在诉讼中对于型钢重量、价值并未达成一致,但依据北鼎公司出具的证明,型钢暂估价值为20万元,海盛公司在北鼎公司出具证明时对此价格亦予接受,故本院确认钢材价格以双方当时估价为准。海盛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05400元应由北鼎公司负担,其余车辆及装卸费用,因双方对负担主体未进行约定,海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认定北鼎公司对此不予负担。本院对北鼎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剩余价值94600元用于折抵货款。

依据上述认定,本院确认北鼎公司尚欠海盛公司货款561400元。根据北鼎公司出具的欠条,北鼎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4日之前给付剩余货款,至今北鼎公司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鉴于《产品购销合某》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北鼎公司亦提出酌减,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盛弘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五十六万一千四百元;

二、被告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盛弘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海盛弘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海盛弘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鼎恒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六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伟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人民陪审员赵燕茹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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